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2民初2311号
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远大公司)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交投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远大公司诉称:2002年9月30日,交投远大公司(曾用名湖北远大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取得坐落于江岸区中山大道908号2幢、4幢、9幢楼房的所有权。2012年之后,交投远大公司依法人股东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对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内部职工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展开专项清理。在清理中,交投远大公司发现位于中山大道908号9幢4楼2号房屋被非交投远大公司单位的人占用。据了解,该房屋一直由原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职工***占用,其2003年在原单位退休时并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单位,也没有提供与原单位签订的租赁或借用房屋等任何协议,却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几年来,交投远大公司通过打电话、发通知、致函及上门做工作等方式对***进行劝退,***均以种种借口延迟腾退,至今尚未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将其占有的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08号9幢4楼2号(门牌号××幢4楼2号)予以返还;2、***向交投远大公司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3、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省交通厅于2000年分配给职工***的,交投远大公司无权要求*****。长久以来,省交通厅及交投远大公司一直未找***催要租金,现交投远大公司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016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若腾退,交投远大公司应当补偿***装修损失。希望交投远大公司以合情合理的方式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湖北远大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08号2幢、4幢、9幢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2011年湖北省国资委对部分企业进行划转重组,湖北远大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湖北省交通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整体划转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湖北远大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交投远大公司。
***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职工(2003年退休),2003年之前***进入中山大道908号9幢4楼2号房屋居住(门牌号××幢4楼2号)。其间,***之侄子***也住进该房内。2012年之后,交投远大公司依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对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内部职工多占住房问题展开专项清理。2014年7月交投远大公司向***发出退房通知,2016年、2017年交投远大公司向***所在单位发出协助工作函,2017年4月***退出涉案房屋。2017年5月交投远大公司再次向***发出退房通知,***称,2016年9月其花费16万余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现交投远大公司要求腾退房屋,应补偿其装修损失。
另查明,省交通厅宿舍内的其他住户未向交投远大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已装修涉案房屋之现状,交投远大公司表示愿意在3万元之内予以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交投远大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省直机关所属企业实施脱钩划转的通知》、《省国资委关于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划转重组的通知》、工商变更登记信息、退房通知、《关于协助开展房屋清理工作的函》、情况说明、照片,被告***提交的收据、照片、退房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投远大公司对中山大道908号9幢4楼2号房屋(门牌号××幢4楼2号)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自称其是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安排住进涉案房屋,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权占住房屋,对交投远大公司要求其立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历史原因及现状,交投远大公司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交投远大公司向***补偿装修损失3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08号9幢4楼2号房屋(门牌号省交通厅宿舍3幢4楼2号)腾退给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负担1512元。因此款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