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875号
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汉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荣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6号楼3层311室华城骏孵化器(华城骏孵化器011号)。
法定代表人:隋立平,总经理。
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远大公司)诉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宁、刘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玫瑰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交投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汉十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2、玫瑰石公司向交投远大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167,700元;3、玫瑰石公司向交投远大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玫瑰石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与玫瑰石公司签订了《汉十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玫瑰石公司承租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6处广告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共8年,每年租金为169,600元。后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玫瑰石公司及交投远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交投远大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约定2017年6月1至2018年6月1日租金,玫瑰石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租金,但至今未能如期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交投远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汉十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付款凭证》2份、《委托收款三方协议》2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玫瑰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日,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甲方)与玫瑰石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HSJY-2010005广《汉十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汉十高速公路(六里坪互通-郧西服务区)路段的19个户外广告位的经营权交付给乙方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共计8年。8年经营权管理费为4,25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经营管理费531,250元,剩余经营管理费交纳时间如下,2011年12月1日前交纳265,625元,从2012年起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均交纳265,625元,最后一期于2018年6月1日支付。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付合同履约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予以退还。如乙方出现违约,甲方将从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50,000元用于违约支付,并在合同终止前有权要求乙方将履约保证金补交至50,000元。”
2013年11月,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甲方)、玫瑰石公司(乙方)和交投远大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丙方将取代甲方成为原《汉十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合同》的一方。丙方将获得原合同下甲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合同下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租赁期于2019年6月1日期满。原合同租金总额按19个广告位为4,250,00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其中6个广告位合同租金已累计支付531,250元,未支付合同租金810,350元,剩余租金按原合同条款由乙方按时向丙方指定账号支付。原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由甲乙双方自行结算;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按50,000元的标准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丙方,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另查明:玫瑰石公司在履行《汉十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期间,实际承租了6个广告位,现玫瑰石公司已将2017年6月1日前的租金已全部支付给了交投远大公司。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的租金167,700元未支付,且交投远大公司与玫瑰石公司约定50,000元履约保证金,玫瑰石公司也未向交投远大公司交纳。
本院认为:1、玫瑰石公司与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汉十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合同》;玫瑰石公司、交投远大公司、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玫瑰石公司依约向交投远大公司支付至2017年6月1日前的所有广告经营管理费。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玫瑰石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向交投远大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广告经营管理费用,但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今,玫瑰石公司未向交投远大公司支付广告经营管理费,其行为应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交投远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汉十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因玫瑰石公司未向交投远大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广告经营管理费167,700元,应承担支付义务,并向交投远大公司赔偿相应广告经营管理费的利息损失,故交投远大公司要求玫瑰石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广告经营管理费167,700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广告经营管理费付清之日止,以16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汉十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
二、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经营管理费167,700元;
三、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广告经营管理费付清之日止,以16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089元由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曦筱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