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1659号
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远大公司)诉被告湖北金三甲广告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甲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投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王艳、被告金三甲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交投远大公司作为京珠高速公路沿线广告媒体设施的经营管理者与被告金三甲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单立柱广告牌)3处的权利,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标准向被告收取经营管理费,双方系广告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金三甲广告公司应向原告交投远大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广告位管理费240,000元,但至今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牌租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三甲广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交投远大公司支付广告位经营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全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金三甲广告公司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守约方实际损失为违约方逾期给付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管理费120,000元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管理费120,000元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结合本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截止2015年3月14日,即第二年管理费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981.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管理费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为170,400元,其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认定标准,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交投远大公司提交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1﹞81号通知系政府公开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金三甲广告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均加盖村委会公章,可证明被告新选定的广告牌设置方位,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投远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6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等。
金三甲广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等。
2014年3月14日,交投远大公司(甲方)与金三甲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就乙方租赁甲方双面立柱广告位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广告位位于京珠高速公路桩号K1191+950M、K1193M、武汉南收费站外,户外广告类型为T型牌18M﹡6M,发布期为六年。乙方设计、审批、施工期为3个月(不计算租金),广告位租赁合同自双方签订3个月后计算,即2014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每块租赁费用为4万元/年,三块合计12万/年,6年合计72万元。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乙方付讫第一年租赁费用12万元,次年同期(合同签订日)支付上述费用,并以此类推至租赁期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和金额支付广告位租赁费用时,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全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于该广告位的审批手续,乙方承担高速公路资源占利用费等相关费用,并在经批准的范围内制作安装广告牌和发布广告。
合同签订后,金三甲广告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广告牌桩号地址在高速网线外,距离高速路基过远,申请重新选址。经双方协商,交投远大公司同意金三甲广告公司在京珠高速公路沿线另行选定广告牌地址,重新选定的新址为:京港澳高速公路京珠向K1192+120M、K1193+120M、京港澳高速公路武汉南收费站建筑控制区内。2014年6月12日,金三甲广告公司就上述3处广告牌的建设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提出涉路施工活动许可的申请,该局于2014年6月20日决定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并分别制作送达鄂高路政许决字:[2014]0254号、0255号、0256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金三甲广告公司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支付占利用公路补偿费32,400元,并已付清广告牌建造区域的农户补偿款。
合同履行中,金三甲广告公司未按照《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到期租金,合计240,000元。2015年5月25日,交投远大公司向金三甲广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金三甲广告公司欠付的广告经营管理费。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鄂政办函﹝2011﹞81号文件,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省级部分交通资产划转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明确:以2011年8月31日为节点,将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管理的政府收费还贷公路资产(含在建项目)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其他政府所属交通经营性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移交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划转范围包括投入正式运营的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段、汉十高速公路等项目,以及上述高速公路相应的用于日常管理、经营、服务的管理处资产,包括土地、收费站所、服务区、广告经营、养护基地、培训基地。2012年2月23日,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印发鄂交投发﹝2012﹞34号文件,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1﹞81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将公司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广告等设施(楚天公司除外)暂以委托方式划归远大公司经营管理。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交投远大公司取得京港澳高速公路沿线广告媒体设施经营管理权。
一、被告湖北金三甲广告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位经营管理费240,000元;
二、被告湖北金三甲广告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14日的违约金为4,981.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6元(原告湖北交投远大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金三甲广告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4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书 记 员 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