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2020号
原告:黄冈市七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西湖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42234389。
法定代表人:李必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州宝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0901159D。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市七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维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被告中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朱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冈东城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指派委托该通风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现场的全面工作事项和该工程项目全部合同的签订及结算等事宜及代表该工程项目其他事项。同时表述因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工程任务,但被告只支付14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且该通风工程被告已验收使用。然而,被告时至今日还下欠1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如前所请。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不具备结算条件,且双方也没有结算,中浩公司无需向七维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金宏源公司诉陶析彻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中浩公司为被告,该案未审结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七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7日《协议书》,拟证明:①黄冈城东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同法律关系。②七维公司与中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专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2、2013年9月10日《委托书》、2014年6月4日《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①七维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和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均是陶析彻。②七维公司与中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专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③工程款没有支付。
被告中浩公司对原告七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程序及付款方式为按黄冈城东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程序和付款方式付款。城东公司与中浩公司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60%,一年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0%。该工程尚未结算,原被告之间无结算义务且未进行结算,因此暂时不应予以支付工程款。
2、中止诉讼申请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终27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应本案该中止审理。
原告黄冈市七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应该等审计结果出来按审计的工程量结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黄冈城东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工程名称为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一期)工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七维公司向陶析彻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陶析彻作为其公司的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处理该项目有关事项。2013年10月9日,陶析彻代表原告七维公司与被告中浩公司签订了一份《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结算程序及付款方式:本通风工程总价为最终通风工程审计价下浮15%,结算程序与付款方式按黄冈城东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程序和付款方式付款等。2014年6月4日,陶析彻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20万元(不含税)。该工程于2014年12月施工完毕,2017年7月工程验收完毕。
诉讼中,原告七维公司与被告中浩公司双方均认可:该通风工程的工程量为154万元,以此为基数下浮15%,扣税票税率6.5%,已支付原告七维公司14万元工程款,尚下欠工程款110万元。
另查明,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陶析彻、中浩公司、七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鄂11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陶析彻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民终276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中浩公司将承包的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工程中的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七维公司,该通风工程系专业工程,专业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七维公司承包的通风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被告中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中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与付款方式按黄冈城东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程序和付款方式付款,因为总工程尚未结算,所以原被告之间无结算义务且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程序与付款方式,应当是仅指通风工程而不是总工程,即结算程序与付款方式为通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60%,一年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0%。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通风工程的工程量和已经付款的金额等情况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七维公司要求被告中浩公司偿付其下欠工程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以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陶析彻、中浩公司、七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问题,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只起诉了合同相对人陶析彻,并未起诉中浩公司、七维公司,法院是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中浩公司、七维公司,而本案是七维公司诉中浩公司,本案的审理并不导致实际施工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也不会导致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双重给付,因此被告中浩公司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七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冈市七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周国章
人民陪审员 倪德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梦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