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321号
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78298528B。
法定代表人:刘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析彻,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0901159D。
法定代表人:孙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七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42234389。
法定代表人:李必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贞,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源公司)诉被告陶析彻、(追加)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追加)被告黄冈市七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陶析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被告七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972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冈市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工程地点:黄州区路口镇路口村,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作内容: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含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的通风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及调试验收,工程包干价是:壹佰贰拾万元整(不含税),付款方式:风管等主材到场,十五天内被告付原告叁拾万元整,风机到场七天内,被告再付原告壹拾伍万元整,工程整体完工后,被告再付原告叁拾万元整,消防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合同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执行合同出现纠纷协商无果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机构进仲裁。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2017年7月工程验收完毕,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肆拾万元的工程款,仍有捌拾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陶析彻辩称,一、原告诉被告陶析彻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本案工程项目陶析彻是受指派进行的工作,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指派的法人单位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工程项目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没有进行已完工程量的核对结算,所以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未付工程款都未核对,更何谈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呢?那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也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本案若最终己完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该扣除原告己领的59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若质量验收不合格,也应该退回59万元和返工或扣除返工费用后,才能最终结算清楚。四、
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对被告陶析彻个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陶析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另外两个被告,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不是原告的本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陶析彻、被告七维公司有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七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核算,原告只主张但无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陶析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陶析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陶析彻签订了一份《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工程价款是包干价120万元,双方受合同的约束。
4、对账函。拟证明原告所做的通风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7年7月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8月29日,被告陶析彻仍差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
二、被告陶析彻提交的证据:
1、2013年9月10日《委托书》一份。2014年6月4日《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①被告陶析彻是被告七维公司委托指派的项目负责人;②被告陶析彻对外签订的合同行为系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七维公司承担;③被告七维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2、2013年10月9日《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9月10日《委托书》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七维公司与被告中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同法律关系;②被告七维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系被告七维公司委托指派的被告陶析彻;③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所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七维公司承担。
3、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工程量没有跟被告陶析彻代表的被告七维公司进行结算。
三、被告七维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3年9月10日《委托书》一份,2014年6月4日《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七维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和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均是被告陶析彻;②被告七维公司与被告中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2、2013年10月9日《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9月10日《委托书》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七维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同法律关系;②被告陶析彻是被告七维公司正式委托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四、被告中浩公司提交的证据:
2013年10月9日《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不欠被告七维公司的工程款。
经质证:一、被告陶析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七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合同项目实际上是由我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陶析彻是我公司的代表来签订的合同。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没有相关附件进行佐证。被告中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二、原告对被告陶析彻提交的证据1合同无异议,也证明了本案合格被告是陶析彻。对证据2合同与本案无关,三性均有异议。对委托书有造假嫌疑,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看到这份委托书,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对账函,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是一致的,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对账函,应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函为准。被告七维公司对被告陶析彻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陶析彻是七维公司指派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中浩公司对被告陶析彻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对账函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七维公司的钱。对我公司与七维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委托书没有看过。三、原告对被告七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对被告陶析彻质证意见一致,我怀疑双方是串通的。被告陶析彻对被告七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浩公司不质证。四、原告对被告中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陶析彻无异议。被告七维公司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下欠的工程款数额,要结合法庭调查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认定为75万元。二、对被告陶析彻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认为自己是被告七维公司的员工接受委托而代表被告七维公司的证明目的,后因被告七维公司已作出了说明,合同系被告陶析彻与原告签订、结算等事项都是被告陶析彻个人行为,只是被告陶析彻借用被告七维公司资质的情况下,而向被告陶析彻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因被告七维公司已作出了说明(同上),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对被告七维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四、对被告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陶析彻以被告七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浩公司签订了一份《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等。2013年9月10日,被告七维公司向被告陶析彻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陶析彻作为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处理该项目有关事项。2014年6月4日,被告陶析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20万元(不含税)。该工程,原告于2014年12月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7月,工程验收完毕。于2018年8月29日与被告陶析彻就工程价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该对账函上其中有被告陶析彻手写的内容:“黄冈城东新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款总额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已付肆拾万元整,剩余捌拾万元整,截止日2018.8.29落款处:右下方陶析彻签字2018年8月29日左下方有发函人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8月29日”。另当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陶析彻给付的45万元工程款。对于下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陶析彻追讨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且只要求被告陶析彻向其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被告陶析彻认为被告中浩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七维公司是转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据此,被告陶析彻向本院申请以上两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陶析彻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经原告与各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现形式来看,被告中浩公司与被告七维公司之间签订的《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七维公司加盖公章和被告陶析彻签字;另被告七维公司向被告陶析彻出具的《委托书》;在被告陶析彻与原告签订的《黄冈城东新区路口还建小区邻里中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对账函上落款处只有被告陶析彻个人签字。以被告陶析彻与被告七维公司的代理人陈述,被告陶析彻合同签字属代表该公司行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后与被告七维公司相关人员核实,被告陶析彻并非系该公司员工,借用被告七维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且被告陶析彻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亦未表明其受被告七维公司委托而行使权利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中浩公司应付工程款针对被告陶析彻,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亦是被告陶析彻给付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析彻给付下欠的工程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结算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析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结算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7元及财产保全费4720元,共计16717元,由被告陶析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虹霞
人民陪审员 周国章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