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11幢。
法定代表人:刘德允,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慧。
上诉人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尹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森公司)及被上诉人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尹上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久尹成都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即HJY-350C烟气湿度仪和HJY-350D烟气湿度仪,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而应当另案起诉。由于上诉人住所地、发货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上海市既非侵权行为地也非上诉人住所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审理更便于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埃森公司及被上诉人久尹上海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埃森公司起诉指控久尹上海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HJY-350C烟气湿度仪和HJY-350D烟气湿度仪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并以久尹成都公司制造并参与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由申请追加久尹成都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埃森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追加久尹成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因久尹上海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久尹成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