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44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初244号
原告: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11幢。
法定代表人:刘德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241室。
法定代表人:马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ZL200610037752.0“在线阻容式高温烟气水分分析方法及仪器”于2006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8年6月11日获得授权,现上述专利合法有效。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外,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行为地也是上海,因此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告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管辖异议辩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的记载“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及(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4068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在南京市完成了侵权产品的交付,可以确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江苏省南京市,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是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提交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因为上述民事裁定书是针对网购邮寄方式的购买行为,销售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而本案中的销售合同是书面方式订立的,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即使本案的销售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签订的,上述民事裁定书也不具有参考性。因为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根据2015年2月4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2015年2月4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原告通过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是在江苏省南京市完成交付,故江苏省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经查,在被告提交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之后的2015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被告提交不同法院民事裁定书不具有参考作用。
据此,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兵兵
审 判 员  张 斌
代理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