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73民初439号之一
原告: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11幢。
法定代表人:刘德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琦,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彬。
原告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森公司)与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埃森公司诉称,其拥有第ZLXXXXXXXXXXXX.0号“在线阻容式高温烟气水分分析方法及仪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烟气湿度仪HJK-350C、HJK350D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制造并参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3.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样品;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2,200元。
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是在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且可以举证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制造者是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影响本案的主要证据所在地在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成都,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属于实体问题,不影响对于管辖法院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南京埃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久尹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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