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2民初7677号
原告:广东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文明路(李屋段)37号。
法定代表人:赖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一路6号A6栋8层801-802。
法定代表人:潘尚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嘉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袁哲彦,被告德晟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禄废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00元(违约金的计算:以合同总造价1050000元的5%为每日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定纷止争,将违约金调整至30%,即1050000元*0.3=315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金禄废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废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
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六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至起诉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五期工程款。但依据原被告2018年6月13日达成的会议决议,原告的第六期工程(砂滤、碳滤、鼓风机等安装,菌种培养)的启动,需要被告在完成旧池排泥工作以及业主方将旧生化系统池体进行改造后才能完成。原告依据2018年6月13日的会议记录履行工程完毕后,一直等待被告的通知,但原告多日没有得到被告的消息后,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进入施工现场,发现被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第六期工程的施工。原告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9日分别发函至被告询问是否完成旧池排泥工作以及业主方将旧生化系统池体进行改造,被告均无回复。原告也通过其他方式催促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截止至第六期工程前,原告按照2018年6月13日的会议记录达成的决议,已把会议纪录中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同时,原告也把第六期工程所使用的鼓风机、过滤泵、破络罐、砂滤器、碳滤器等等设备送入施工现场,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擅自把第六期工程聘请第三方进行处理,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严格履行合同赋予的义务,但被告不尊重契约精神,该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晟嘉恒公司辩称,1、涉案废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属于工业废水污染防治的中型环保工程,施工承包方需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告没有取得该资质,其承包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会议纪要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基础,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3、原告为逃避责任,主动退出涉案工程施工,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没有完成施工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施工过程的施工问题、安全隐患是由于原告没有专业资质导致的;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任何形式的损失,要求赔偿工程总价30%违约金没有依据支持,要求适用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德晟嘉恒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金禄废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清远市清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金禄(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2000m3/d废水治理改造工程委托乙方承揽施工,经治理后使得业主废水水质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表2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排放标准中较严者;废水治理工程完工,完成系统调试后,由乙方协助甲方与业主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保监测及验收,取得业主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意见;合同总造价为1050000元,本合同价包括业主废水治理改造工程的设计、设备及材料的安装调试费用,但不包含工程土建施工费用以及办理方案报批、环保监测及验收等环保手续费用,环保手续由业主自行申报;施工期限从合同签订后收到第一期工程款之日即本工程土建完工之日起计算,乙方在一百个晴天内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协助甲方与业主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验收,具体验收期限视环保局工作安排。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款分6个月付清。首先合同签订后,甲方于三个工作日是内支付给乙方175000元,余下工程款分5个月,每月工程款为175000元,每月20日前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负责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系统安装、系统调试至水质达标排放;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对业主方废水处理系统相关操作、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管理操作,以保障设施设备后续的正常运行;乙方提供的售后服务主要包括人员培训、维修和技术指导等……。2017年9月11日,被告德晟嘉恒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金禄废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分期付款、工程进度等问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金禄废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款分6个月付清,每个月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两期工程款合计350000元。而后因金禄业主方原因导致原合同工程工期延期,业主方拖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保证原合同能继续履行,维护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就原合同的付款方式订立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签订的第三期工程款,即175000元,乙方收到第三期工程款后,需协助甲方确认原乙方设计的土建施工图纸并签字盖章,并应甲方要求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土建施工前的确认与指导及土建施工期间的监工工作,同时乙方需与甲方确认相应设备的交货期,如部分价格有浮动,还需提供一份设备价格变动的清单及差价款。乙方设备进场前,甲方同意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签订的第四期工程款,即175000元。乙方在收到第四期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设备进入金禄业主方现场,原合同签订的所有设备需在本协议约定的交货期内按时到达现场,以保证业主方的施工进度。乙方设备全部进场并经甲方现场按原合同附件设备清单验收合格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签订的第五期工程款,即175000元,乙方收到第五期工程款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进场安装施工。工程安装完成,在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六期工程款175000元。改建工程实际增加设备、材料等,改造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与被告多次以联络函方式进行沟通、协商。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相关技术人员就环保工程施工进度以会议形式进行讨论,双方决议:2018年6月19日完成管道、线路问题;新物系统调试完成后进行压滤机安装;2018年6月20日前完成物化系统调试;新压滤机启用后大约15天进行旧池池体污泥排泥工作;按旧池改造图纸施工进行生化系统旧池改造大约45天;生化系统旧池改造完毕前7天进行砂虑、碳虑、鼓风机等安装大约20天以及生化系统旧池改造完成后进入菌种培养阶段大约30天。会议记录审核一栏备注:工程各阶段开始至完工均需要定制详细时间进度表由三方代表确认签字;如有违约方,由工程总造价5%的金额作为每一天的违约金,三方在以下签字确认并即生效;2018年6月13日,施工期限厂方需要无条件配全,否则导致工期延误,一切责任由厂方全权负责;施工各阶段完成前三日提前告知,每阶段完工之日即视为下一阶段的开工初始之日。审核栏有刘仁和、原告骏达公司代表李志春以及被告德晟嘉恒公司代表李绍鸿签字捺印。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骏达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对被告德晟嘉恒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并对每一次培训内容以及操作意见进行了记录。
2018年6月19日、6月29日,原告完成了环保工程的管线、设施进场以及安装工作。2018年7月20日,原告骏达公司的职员出具一份《工程确认单》,明确新建物化污水系统、压滤机系统等运行正常并交付给被告德晟嘉恒公司使用。当日,被告德晟嘉恒公司的代表杨绍鸿在《工程确认单》下方空白处写到:“新物系统运行三天,出水较为正常……漂泥情况有所改善,以待后续观察……压滤机压泥效率与压泥量是否满足新物化系统所产生的泥量处理所需,新化系统整体工艺合理性有待验证……”等内容。
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退场。庭审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完成了前五期的工程,工程造价为875000元,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75000元。现双方争议的是第六期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第六期工程将由其施工,而是将由第三人进行施工,被告违约。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为逃避环保责任,原告自行退场。2018年9月25日、10月9日,原告骏达公司以联络函的方式请求业主及被告德晟嘉恒公司落实旧池污泥排泥情况及生化系统旧池改造工作完成情况,以便开展下一阶段工作。原告称,被告德晟嘉恒公司收到函件后均没有回复原告,而是另行聘请人员对涉案环保工程进行改造施工,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从最后一封函件出具时间即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由于三方约定的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付违约金过高,其自愿调整至工程总造价的30%计算。被告在庭审中指出,由于涉案工程为2000m3/d废水改造治理工程,需要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承揽,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广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出具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以及《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行业认定证书》均不能证实原告骏达公司具有法定相应承包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行业认定证书、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样板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称,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退场后,被告要求原告恢复施工,但没有联系上原告,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影响到业主生产,所以由被告自行完成工程,该行为并非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住建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1月6日曾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设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工程单独发包时,应由取得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第47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工程工业废水处理每日1000-5000立方米的属于中型环保工程,需要承包企业取得二级资质。被告认为,原告并不具备二级环保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原告则认为,被告承接金禄公司的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只是协助被告共同改造废水工程,原告只是设备采购、安装,环保手续则由被告自行申报,虽然原告没有二级环保资质,但该工程并不需要二级资质,且原告具有环保行业许可证,可进行环保治理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禄废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废水处理每日2000立方米,属于中型环保改造工程,需要承包企业具备二级资,而原告并不具备二级改造施工质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质由于原告骏达公司不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位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属于超越资质施工,其与被告德晟嘉恒签订的《金禄废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因合同无效,而原、被告之间的会议纪要也是针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约定,而不是结算与付款问题的约定,因此,相应的会议纪要关于废水技术改造工程的内容也无效,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00元,因合同无效,故不存在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问题,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也没有审查原告资质问题,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广东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婉媚
附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