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经济联合社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3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一路6号A6栋8层802-2号。

法定代表人:蔡岳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经济联合社。社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苗,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北经济联合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收益款非上诉人单方原因,系因涉案扶贫项目相关的政府补贴没有按时发放至上诉人,故而上诉人无钱向被上诉人支付。《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合作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响应政府节能减排号召,促进光伏电站项目合理、有序、高效的开发,以及国家清洁能源的发展和百姓生活品质的提高做出更大贡献,本着资源互补,互利互赢的原则,以完成精准脱贫为共同目的而签订的。正因为项目扶贫的性质,上诉人通过该项目获得收益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售电的收益、第二部分是国家针对该项目的补贴。而涉案扶贫电站的建设与后续经营,均需要上诉人投入大量的资金与人力成本,且扶贫电站建成后所有的收益都给了贫困村,而后续国家补贴没有到位,以致于上诉人一直贴钱对涉案扶贫电站进行维护,因此,上诉人己经没有钱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二、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结合本案,涉案扶贫项目是上诉人为响应政府节能减排号召,落实精准扶贫政策要求而开展的,上诉人对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资金成本,但现因后续的国家补贴未到位,导致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此与国家为建设民营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环境而出台的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要求相违背,于情不许、于理不合。

南北经济联合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南北经济联合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恒公司立即向南北经济联合社支付收益款60000元。2、嘉恒公司向南北经济联合社支付迟延支付收益款的违约金1715元(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嘉恒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3、嘉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南北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嘉恒公司(乙方)签订《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该项目预计总装机容量共1000KWp,甲方认购该项目装机容量为75KWp,认购资金600000元;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180000元预付款之日起十五个月后,按照甲方的认购金额及对应比例,于7个工作日内发放第一年年度收益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于收到甲方180000元预付款之日起二十七个月后,按照甲方的认购金额及对应比例,于7个工作日内发放第二年年度收益到甲方指定账户;每年收益按认购额计算,计算方式为收益(税后)=认购额×16%(前五年);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协议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南北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8月24日向嘉恒公司支付了180000元预付款,于2017年12月29日向嘉恒公司付清了600000元认购资金。庭审时,嘉恒公司对欠付南北经济联合社第二年度收益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因政府的补贴没有发放,因此未能向南北经济联合社支付收益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合作协议》,嘉恒公司应当在收到180000元预付款之日起二十七个月后,于7日内即在2019年12月2日前将第二年度收益发放给南北经济联合社,嘉恒公司未足额支付收益款构成违约,故对南北经济联合社主张嘉恒公司支付收益款6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判决: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经济联合社支付收益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1元、财产保全费637元,合共1308元,由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合同协议》,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收益款非其单方原因,系因涉案扶贫项目相关的政府补贴没有按时发放,故而无钱向被上诉人支付。但是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并无约定上诉人支付对方收益款的条件是取得政府的补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3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一路6号A6栋8层802-2号。

法定代表人:蔡岳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经济联合社。社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苗,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北经济联合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收益款非上诉人单方原因,系因涉案扶贫项目相关的政府补贴没有按时发放至上诉人,故而上诉人无钱向被上诉人支付。《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合作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响应政府节能减排号召,促进光伏电站项目合理、有序、高效的开发,以及国家清洁能源的发展和百姓生活品质的提高做出更大贡献,本着资源互补,互利互赢的原则,以完成精准脱贫为共同目的而签订的。正因为项目扶贫的性质,上诉人通过该项目获得收益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售电的收益、第二部分是国家针对该项目的补贴。而涉案扶贫电站的建设与后续经营,均需要上诉人投入大量的资金与人力成本,且扶贫电站建成后所有的收益都给了贫困村,而后续国家补贴没有到位,以致于上诉人一直贴钱对涉案扶贫电站进行维护,因此,上诉人己经没有钱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二、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结合本案,涉案扶贫项目是上诉人为响应政府节能减排号召,落实精准扶贫政策要求而开展的,上诉人对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资金成本,但现因后续的国家补贴未到位,导致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此与国家为建设民营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环境而出台的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要求相违背,于情不许、于理不合。

南北经济联合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南北经济联合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恒公司立即向南北经济联合社支付收益款60000元。2、嘉恒公司向南北经济联合社支付迟延支付收益款的违约金1715元(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嘉恒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3、嘉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南北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嘉恒公司(乙方)签订《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该项目预计总装机容量共1000KWp,甲方认购该项目装机容量为75KWp,认购资金600000元;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180000元预付款之日起十五个月后,按照甲方的认购金额及对应比例,于7个工作日内发放第一年年度收益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于收到甲方180000元预付款之日起二十七个月后,按照甲方的认购金额及对应比例,于7个工作日内发放第二年年度收益到甲方指定账户;每年收益按认购额计算,计算方式为收益(税后)=认购额×16%(前五年);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协议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南北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8月24日向嘉恒公司支付了180000元预付款,于2017年12月29日向嘉恒公司付清了600000元认购资金。庭审时,嘉恒公司对欠付南北经济联合社第二年度收益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因政府的补贴没有发放,因此未能向南北经济联合社支付收益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合作协议》,嘉恒公司应当在收到180000元预付款之日起二十七个月后,于7日内即在2019年12月2日前将第二年度收益发放给南北经济联合社,嘉恒公司未足额支付收益款构成违约,故对南北经济联合社主张嘉恒公司支付收益款6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判决: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经济联合社支付收益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1元、财产保全费637元,合共1308元,由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太平镇南北村光伏扶贫项目合同协议》,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收益款非其单方原因,系因涉案扶贫项目相关的政府补贴没有按时发放,故而无钱向被上诉人支付。但是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并无约定上诉人支付对方收益款的条件是取得政府的补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