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德晟嘉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清远市***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石牯塘镇八宝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石牯塘镇八宝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该联合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石牯塘镇八宝经济联合社(下称“石牯塘八宝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快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石牯塘八宝联合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恒公司未按时向石牯塘八宝联合社支付收益款非***恒公司单方原因,系因该项目相关的政府补贴没有按时发放至***恒公司,故而***恒公司无法向石牯塘八宝联合社支付收益款。《英德市石牯塘镇八宝村光伏合作项目协议》系双方为响应政府节能减排号召,促进光伏电站项目合理、有序、高效开发,为国家清洁能源的发展和百姓生活品质的提高做出更大贡献,本着资源互补,互利共赢的原则和完成精准脱贫为共同目的而签订的。正因为项目扶贫的性质,***恒公司通过该项目获得收益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售电的收益,第二部分是国家的补贴。该项目建设和后续经营均需***恒公司投入大量的成本,且扶贫电站建成后所有的收益都给了贫困村,而后续国家补贴没到位,导致***恒公司一直贴钱对案涉电站进行维护,因此***恒公司已经没钱再支付收益款给石牯塘八宝联合社。二、案涉项目是***恒公司为响应政府节能减排号召,落实精准脱贫政策而开展的,***恒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成本,但后续因国家补贴未到位,导致***恒公司必须向石牯塘八宝联合社承担违约责任,此与国家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文件要求相违背,于情不许,于理不合。 石牯塘八宝联合社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一,《英德市石牯塘镇八宝村光伏合作项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双方对7期收益款208000元无异议,***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石牯塘八宝联合社支付收益款的义务。其二,***恒公司称无法支付相关款项是因为政府扶持资金未到位,案涉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政府扶持资金到位对***恒公司支付收益款的影响的相关约定,此为***恒公司经营该项目应当承担的风险,与石牯塘八宝联合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收益款没有关系。其三,一审判决没有采纳石牯塘八宝联合社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适当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恒公司称该判决与国家出台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相违背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清远市***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英德市石牯塘镇八宝经济联合社支付20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英德市石牯塘镇八宝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2元,由英德市石牯塘镇八宝经济联合社负担162元,清远市***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恒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收益款本金及调整后的违约金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恒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逾期付款并非主观原因,而是由于政府补贴未及时发放所致,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针对收益款的支付问题,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恒公司在并网发电之日起六个月后支付第一笔收益款,其后在每个周期届满后的七日内支付当期收益款。根据前述约定,政府补贴的发放并非***恒公司支付收益款的前提条件,故***恒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收益款理由不成立。至于***恒公司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关于政府补贴发放的其他约定,并不能成为***恒公司约束石牯塘八宝联合社的理由。***恒公司还提出关于民营企业发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民事纠纷中,各方民事主体的权益均应当平等的保护。案涉合同为项目合同协议,双方均有根据合同需要履行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石牯塘八宝联合社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收益款的权利。相应的,***恒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收益款的义务,***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恒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清远市***恒能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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