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10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聊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生,该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琴,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玉芹。
一审被告: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黄巢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邓世新。
一审被告:潘文泉。
一审被告:乐安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鳌溪镇乐安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芹、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邓世新、潘文泉、乐安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乐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乐安县坳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方为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实际施工人为潘文泉,是潘文泉借用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名义与乐安县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结算表、坳背支付费用情况、设计图纸等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采纳方面存在错误,理应再审,故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乐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提起民事再审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小娟
审 判 员 崔春年
代理审判员 万能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