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鳌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339号。
组织机构代码:75676705-X。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玉芹,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抚州市黄巢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世新,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
住所地:东阿县聊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局局长。
被告潘文泉,男,1967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乐安县水利局。
住所地:乐安县鳌溪镇乐安大道100号。
组织机构代码:01487937-8。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安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根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乐安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尔后原告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芹、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潘文泉、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邓世新为本案被告,本院同意了原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乐安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被告邓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芹、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潘文泉、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乐安县水利局所属的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爆破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乐安县坳背等八座水库隧洞建设爆破工程,施工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约定爆破隧洞每米单价1200元,坚井每立方米400元,隧洞支护每米200元,按实际测量计算,爆破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原告与八座水库的承包方签订了八份合同,八份合同的内容和原告与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潘文泉欠坳背水库工程款人民币101040.00元,被告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邓世新欠石里元水库工程款人民币153693元,被告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芹欠冷水井水库工程款人民币1798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72721元,由发包方乐安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乐安县水利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委托方,没有在任何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原告是与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项目部有独立资金和财务,工程款支付主体也是项目部,原告与三个承包方(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与项目部签订的时间相同,中标公司承包工程后由实际施工人承建,实际施工人再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后,应该由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该由项目部承担工程款,工程款不应当由乐安县水利局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邓世新辩称,1、原告所说已付工程17万元与事实不符,2、有一张结算表原告自行增加数字,我签字是在上面,下面的数字我从来没有见过,3、南大爆破公司打洞打了3年,总共换了5次施工队,加长了工期,工程量也加大,工程质量也没有得到保证,导致我承包这个工程亏本,4、南大爆破公司确认的价格我并没有认账,打洞所用炸药是算南大爆破公司花费,用电钻也是我交的电费,5、南大爆破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如果和水利局设计的工程量一致,我就确认,但是单价我都不承认,所做的长度属实,所做的规格体积,我不承认,实际施工所做规格体积,不是设计规格体积,数据却大量超过了实际设计数据,导致我工程量加大,增加损失,防止塌方的费用水利局并没支付给我。
其他当事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到庭的被告表示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到庭的被告表示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合同书一份,证明乐安县水利局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隧洞爆破作业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当时的水利局局长王贵香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施工用电免费,提供隧洞防止塌方的支付材料及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施工爆破单价,人工费、付款方式、材料费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乐安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该份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和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乐安县水利局也不是委托方,在合同上签字的王贵香当时是水利局局长,同时也是项目部的负责人。王贵香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水利局而是代表项目部,该合同不能说明水利局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邓世新质证意见认为这份合同没有见过。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为乐安县水利局,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也是由王贵香局长兼任,说明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不具备当事人的条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乐安县水利局承担,该合同约定了爆破隧洞按单价每米1200元,坚井爆破按每立方400元,塌方支护每米人工费2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凭税务发票结算付款,完成爆破工程后,乐安县水利局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结清工程款。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提供合同书(8)一份,证明原告用电免费,提供隧洞防止塌方的支护材料及费用由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邓世新承担,爆破单价、人工费、付款方式、材料费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邓世新质证意见,正常用电我方承担,用我的电打洞不应该由我承担,合同中约定,我方同意原告与乐安县水利局结付工程款,本案就与我无关,原告方实际施工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延期了7、8个月。被告乐安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合同书(8)是原告与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邓世新签订的,就应与我局无关。我局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邓世新究竟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因为被告邓世新对工程款数额提出了异议。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石里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为乐安县水利局,承包方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邓世新,该合同为邓世新借用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对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四、石里元水库隧洞结算表,证明实际施工人邓世新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邓世新的质证意见,长度没有什么大问题,有一点小差距,表上所写的规格与实际施工规格不符,差距较大,应该挖超量了50%以上,坚井和隧洞方面都超量,应该用炸药的地方却用了我的电,支护费用乐安县水利局没有给我一分钱,1200元单价,原告应承担相应税收责任,支护费用应由政府承担。被告乐安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这是原告与邓世新之间的结算,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审计结果中有具体的数据,审计结算数据,隧洞长度196.19米,每米1200元、竖井265.45立方米,每立方米400元,安全支护没有具体的数据,而且工程项目部已按审计结果向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结算表实际施工人邓世新已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乐安县水利局也已按审计结果向承包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虽然支护费用乐安县水利局没有结算工程款给承包人,但是实际施工人邓世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支护费用的约定。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五、石里元水库隧洞设计图纸两张,证明原告按图纸施工,隧道宽度1.8米、高度2.2米,竖井宽度3.25米、高度3.25米,被告邓世新质证意见,原告实际施工不是按图纸规格做,实际超量了,导致我方损失扩大。被告乐安县水利局质证意见,这图纸不是我局提供的,是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提供的,这只能说明设计规格具体数据,并不能说明原告实际施工验收规格的数据。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邓世新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施工超量了,但是邓世新并未举证证明,乐安县水利局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他当事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六、合同书(1)一份,乐安县坳背水库隧洞结算表一份,乐安县水利局坳背水库设计图纸两张,证明原告用电免费。提供隧洞防止塌方的支护材料及费用应由承包人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实际施工人潘文泉承担,爆破单价、人工费、付款方式、材料费均进行了约定,实际施工人聘请的技术员范德发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隧洞宽度1.8米、高度2.2米、总长度129米,竖井深12米,规格3.1米×3米,总共111.6立方米。支护28米。被告邓世新的质证意见,不是我承建的水库,与我无关。被告乐安县水利局质证意见这份合同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潘文泉签订的,与我局无关,结算表也是潘文泉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审计数据为:隧洞长126米,每米1200元,竖井128.34米,每立方米400元,安全支护费因项目部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上无约定,项目部没有支付。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未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七、合同书(4)一份,乐安县冷水井水库隧洞合格验收表,乐安县水利局冷水井设计图纸一张,证明原告用电免费,提供隧洞防止塌方的支护材料及费用由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芹承担,爆破单价、人工费、付款方式、材料费均由合同进行了约定,实际施工人王玉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隧洞宽度1.8米、高度2.2米、长度75米,支护17米。被告邓世新质证意见,该水库不是我承建,与我无关。被告乐安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该合同(4)是原告与王玉芹签订的,与我局无关,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对冷水井水库的审计结算数据是隧洞长度75米,每米1200元,安全支护费没有具体数据,设计图纸是发包方项目部提供的,具体验收的规格与图纸的规格是否一致,我局也不清楚。其他未到庭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到庭当事人未提供实质性的异议,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乐安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一、乐府办字(2008)81号关于组建乐安县国家专项规进内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通知,证明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是乐安县政府下文设立的,并不是乐安县水利局设立的,与乐安县水利局没有相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该文件恰恰能够证明项目部的主体是乐安县水利局,文件上明确写明了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法人单位是乐安县水利局,被告邓世新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无关。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乐府办字(2008)81号通知已明确写明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为乐安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为乐安县水利局局长王贵香,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提供合同书(1)、合同书(4)、合同书(8),证明原告与发包方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又与三个承包方、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由发包方支付原告工程款不符合规定,应由三个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支付工程款由乐安县水利局和三个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世新的质证意见乐安县水利局付给我工程款,我就应该付工程款给原告,但是原告施工超量,对我造成的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三份合同系由三个实际施工人借用三个承包单位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有关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三份中标合同书,发生纠纷的三座水库审计报告及工程款发票,证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三个承包单位支付,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是发包方,已经从自己的账户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所付出的工程款包括原告的隧洞爆破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邓世新的质证意见,原告爆破工程款是打到了我的帐上。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明了发包方与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其中有一部分工程款为原告的隧洞爆破工程价款。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2日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乐府办字(2008)81号通知,成立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为乐安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为乐安县水利局局长王贵香。乐安县石里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方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邓世新,乐安县冷水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方为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王玉芹。乐安县坳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方为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实际施工人为潘文泉。上述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均为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2009年11月25日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施工项目为乐安县坳背等八座水库隧洞建设爆破工程;施工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施工内容隧洞、竖井岩石爆破并将爆破后岩渣运离洞口;双方责任,项目部的责任:1、负责提供隧洞爆破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2、现场测量隧洞标高、坡度;3、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建立施工爆破器材临时存放仓库,配备炸药储存框和雷管储存箱各四个;4、提供爆破人员的临时住房,及施工免费用电(380伏);5、提供隧洞防止塌方的支护材料及费用,竖井开挖时如遇松土,为防止塌方,每米做护壁一次,以防事故发生;6、预支购买爆破材料的费用。原告的责任:1、提供合法的爆破资质,协助项目部到公安部门办理爆破施工的审批手续,2、包工包料自带设备和工具按设计要求进行爆破施工,并将爆渣运离洞口;3、负责提供购买和使用爆破材料所需的手续,及爆破材料的保管;4、负责爆破施工方案设计;5、承担爆破施工过程中的事故责任;工程量的确定,以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数据结算,若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按双方确认签证的工程量为准;工程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爆破隧洞按单价每米1200元,竖井爆破按每立方米400元,塌方支护每米人工费200元计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凭税务发票结算付款;2、原告的施工队进场时,项目部负责解决原告购买爆破材料及施工人员生活费等费用每座水库5万元,每完成80米再付5万元。完成一座水库的爆破工程后,项目部在七个工作内组织验收结清工程款;3、材料费,现价炸药每箱(24公斤)360元,电雷管每枚3.8元,送至工地,若价格上调,由项目部补差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的名义),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合同书(1)、合同书(4)、合同书(8),三份合同的内容和原告与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到石里元水库、冷水井水库、坳背水库进行隧洞开挖工程施工。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对坳背水库隧洞开挖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表,隧洞的规格为1.8米×2.2米,长度为129米,竖井规格为3.1米×3米,长度为12米,支护28米,承包方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实际施工人潘文泉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5040元,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040元。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对石里水库隧洞开挖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表,隧洞的规格为1.8米×2.2米,长度195.84米,竖井规格3.25米×3.25米,长度19.4米,支护长度为33.6米,承包方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邓世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80493元,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0493元。2011年元月8日原告与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对冷水井水库隧洞开挖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合格验收表,隧洞规格为1.8米×2.2米,长度75米,支护17米。承包方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王玉芹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3400元,已支付工程款778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508元。
本院认为,乐安县水利局系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法定单位,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隧洞开挖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乐安县水利局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乐安县石里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方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邓世新,乐安县冷水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方为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王玉芹。乐安县坳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方为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实际施工人为潘文泉。上述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均为乐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邓世新、潘文泉、王玉芹分别借用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建设工程量,已由发包方验收结算,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邓世新、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潘文泉、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芹。支付工程款计付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总发包方乐安县水利局已将包括原告的隧道开挖工程款已全部付给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应与承包人、实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安县水利局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被告邓世新认为原告延误工期,隧洞开挖工程超过规格,造成了较大损失,要求扣减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邓世新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对被告邓世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潘文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5040元,并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乐安县水利局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邓世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0493元,并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乐安县水利局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5508元,并从2011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乐安县水利局负连带责任。
本诉讼费4770元,由被告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邓世新、山东东阿黄河工程局、潘文泉、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芹、乐安县水利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根保
审 判 员 熊朵云
代理审判员 黄淑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