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县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高县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中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0045-8。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高县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建设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9588454-9。
法定代表人:蒋晓卫
委托代理人:蒋辉辉,男,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高县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福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高县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们公司是有授权的,只是目前的授权不在期限内,即使授权过期了也不能就来起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第07614号、第0761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及《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8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6、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门头和室内装修与联想的正规授权店是一致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上述证据1、2、3、4、5只能证明原告店内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对证据4有异议,装修和授权都是联想公司发的,不是我们自己做的。对证据5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门头店招颜色与原告不一样,没有联想指定或者授权的形象。被告的名片是通用的,不是仅有联想品牌。授权店是指定装修,被告是局部装修。展柜也有很大的区别。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联想签约渠道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授权期是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2月31日。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其授权也已经过期,也仅仅是ThinkPad的授权,不能使用联想和“Lenovo”的商标。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是“联想”、“leno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权益;证据3能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的知名度。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过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能够反映侵权店铺在照片拍摄时的现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维权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过公证处公证,能够反映联想公司授权店铺的装饰风格,但被告店面店招色调与原告联想公司专卖店店招在视觉上差别较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联想签约渠道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授权已经过期,仅是ThinkPad的授权,不能使用联想和“Lenovo”的商标。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取得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联想签约[ThinkPad][增值经销商],有权按照其和联想签署的联想渠道协议销售ThinkPad笔记本产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1990年5月39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之后该注册商标名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2004年7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高县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经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上高县城建设北路28号,经营范围为电脑及耗材销售、监控安装、维修。并取得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联想签约[ThinkPad][增值经销商]。
2014年11月24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随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5日来到位于上高县建设北路的“上高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店。公证人员对该店的位置及现状进行拍照,陈某取得了名片一张。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现场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2014年11月28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85号公证书。该店门面、店内拍摄的照片显示店招、其店内立柜、名片上均使用了“联想”、“lenovo”等字样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取得了“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联通达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联想公司产品的零售商,为了指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如可以用叙述性语言或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联想”或“lenovo”品牌的产品,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过合理使用的界限,即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公司与联通达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判断。而被告联通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上使用“联想”、“lenovo”等字样标识,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并在其店招上明示自己为联想旗舰店,其对上述“联想”、“lenovo”上述使用方式会向前往购买计算机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传递联想公司与联通达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信息,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明显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企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声誉、同行业利润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15000元。
综上,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高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20416号“联想”、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高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上高联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福星
审 判 员  刘建波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