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

金达隆资管公司与川投水务集团、万源川投水务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781执异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隆资管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水务集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达隆资管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3月2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金达隆资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蜀新、被执行人万源川投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涛、川投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邓锐、周维林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对贷款500万元(已在诉讼前偿还4万元)部分,该笔贷款已逾期,故计算按60/000计息与合同约定并不冲突;而贷款400万元合同亦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表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即应按日利率2.10/000计收利息,并收取复利,故该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异议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但该通知书没有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异议请求成立。对利息起算时间,因已有催款通知书和资产转让协议明确了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总利息为567.8458万元,应认定为该利息为按照合同计算至该日的利息,故异议人要求的起息计算时间和通知书确定的起息时间均不正确,应当变更为2015年6月21日起息,该起息日在判决书事实及说理部分已明确,故该利息起算时间与判决并不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金达隆资管公司与被告川投水务集团、万源川投水务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6)川17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四川川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万源川投水务公司、川投水务集团未履行偿还义务,金达隆资管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冻结了川投水务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992.0419万元,并委托第三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源支行),按照判决及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计算。案涉本金896万元系两笔组成,一笔为1999年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按日利率60/00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期满后展期一次,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58%计算;该笔已偿还本金4万元。一笔为2002年12月30日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5.31%,短期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期满后展期一次,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49%计算。农行万源支行计算结果为,本金496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按日利率60/000计算,利息为14,121,120元,本金400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按季利率1.89%计收复利的利息为10,590,128.45元;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将计算利息及本金结果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同时查明,(2016)川17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事实及说理已确定,该二笔贷款均为农行万源支行发放给原万源市民生供排水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更名为四川万源川投水务有限公司,川投水务集团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6年4月7日,农行达州分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该二笔贷款在内的47户不良债权转让给xx四川分公司。2016年6月17日,xx四川分公司与金达隆资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含该二笔贷款本金896万元,利息567.8458万元(基准日:2015年6月20日)的收益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金达隆资管公司,并于2016年6月22日对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
撤销本院(2019)川1781执431号通知书,对本案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计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庞先菊 审判员  刘青松 审判员  薛红兵
书记员  唐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