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格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邢台格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0113民初4400号
原告邢台格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耀公司)与被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其提交的《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书(甲方垫资)(蓄热式电暖气)》(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第九条1款约定:在发生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未能解决的,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中的甲方即被告,甲方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建军街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涉诉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4日,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2017年4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5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501号为被告住所地,被告的注册地并非其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亦非涉诉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琬萱
法 官 助 理   王天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