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4019号
原告: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临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兴贝公司)与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娟、张超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沃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原告货款514994元及2018年03月0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起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及施工服务,截止2019年09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天沃公司提供耐火材料及施工服务总金额为2057394元,被告天沃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542400元,剩余514994元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书面或者口头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剩余欠款,但被告天沃公司至今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审理中,兴贝公司将诉讼请求货款本金金额变更为414994元。
被告天沃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743400元;2、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合同的合同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甲方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化机公司)与乙方兴贝公司签订《耐火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82024元;2012年11月12日,甲方张化机公司与乙方兴贝公司签订《耐火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总价60万元;2013年5月31日,发包方张化机公司与承包方兴贝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合同总价65000元;2014年4月2日,供方兴贝公司与需方张化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0000元;2014年7月15日,供方兴贝公司与需方张化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55000元;2015年7月14日,供方兴贝公司与需方天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778324元;2015年10月22日,供方兴贝公司与需方天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207922元;2015年11月25日,供方兴贝公司与需方天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59124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兴贝公司向张化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50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19日,兴贝公司向张化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4日,兴贝公司向张化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8日,兴贝公司向天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7832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11日,兴贝公司向天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792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28日,兴贝公司向天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9124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金额总计1799450元。
还查明:张化机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名称变更为天沃公司。天沃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7年1月共计向兴贝公司支付1542400元。2018年2月及2019年1月,张化机(重装)有限公司向兴贝公司各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该20万元系张化机(重装)有限公司为天沃公司向兴贝公司偿付债务。
以上事实,由耐火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收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2016年10月31日的质量扣款1000元是否应当扣除?2、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有无实际履行。
对于争议焦点1,因天沃公司未提供应当扣除质量扣款1000元的相关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兴贝公司举证了2012年9月28日、10月7日的送货单二份,该二份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张家港气化炉”;2012年11月27日、11月29日、2013年1月9日的送货单共计5份,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购货单位为“张家港气化炉”的不予认可,因为购货单位不是被告;对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29日、2013年1月9日的送货单共计5份,该货物对应的是2012年11月12日的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9月28日、10月7日的送货单二份,该二份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张家港气化炉”,非被告名称,且送货单上也未有能显示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收的依据,故两份送货单不能采信;对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29日、2013年1月9日的5份送货单,虽然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非2012年8月27日的合同项下货物,而仅凭该送货单确实无法认定系2012年8月27日合同项下货物,且兴贝公司自认因双方存在长期滚动承揽关系,故付款与发票并未与合同一一对应,故综合其他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2012年8月27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的自认,被告天沃公司应支付原告兴贝公司货款金额共计1775370元,被告天沃公司已支付1742400元,尚欠3297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970元及逾期利息(以32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0695元,由原告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850元,由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蔡生泉
人民陪审员 封兴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