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405号
申请人: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单县深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志军,董事长。
被申请人: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3层。
法定代表人:李倬舸,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贝公司)与被申请人单县深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深能公司)、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能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贝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5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单县深能公司、深圳能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兴贝公司与单县深能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单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焚烧炉与余热锅炉耐火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安装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兴贝公司按时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并交付业主方,业主方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且在试运行阶段已发现质量瑕疵时未予以停止运行反而进行长期运行进一步扩大焚烧炉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双方对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未按照建设工程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裁决,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兴贝公司交付涉案的工程项目后,按双方约定向单县深能公司足额开具了3 264 6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已经单县深能公司全额抵扣。根据仲裁裁决显示:仲裁庭实际支持的工程款金额为2 611 745.6元,该金额与合同、发票金额相差652 936.4元,兴贝公司曾多次与单县深能公司沟通,要求其向兴贝公司退回多开具的652 936.4元发票,但其至今单县深能公司未退回,也未做任何处理,单县深能公司的该行为违背税收法定原则,破坏了国家对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兴贝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请求仲裁庭进行现场勘验或检测,仲裁庭以时间久远,现场勘验无法核查安装时的具体情形为由不予采纳,违反法定程序。该项目从开始投运到仲裁程序仅二年多时间,焚烧炉也并非隐蔽性工程,双方争议问题通过现场肉眼就能判断,仲裁庭未实际到达项目地考察,即判断不能现场勘验于法无据。综上,仲裁裁决从法律程序、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适用上都具有严重瑕疵,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单县深能公司称,不同意兴贝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仲裁裁决生效后,双方已自愿履行了裁决,兴贝公司无理申请撤销裁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兴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兴贝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深圳能源公司称,不同意兴贝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兴贝公司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0日,兴贝公司与单县深能公司签订《安装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兴贝公司以单县深能公司、深圳能源公司为被申请,提出仲裁申请,贸仲于2020年4月7日受理了双方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SZDM20200035。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的规定。
2020年11月4日,贸仲在深圳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54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兴贝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兴贝公司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兴贝公司提出对其现场勘验请求,仲裁庭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是否同意兴贝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赴现场勘验的申请,属于仲裁庭有权决定的事项,此为仲裁庭的履职范围,该履职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兴贝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未同意其勘验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贝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危害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标准的共同利益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形。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裁决结果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兴贝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兴贝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裁决该案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涉及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非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兴贝公司主张单县深能公司应退回多开具的发票而未予退回的理由,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兴贝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