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2227号
原告: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5470H。
法定代表人:张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刘淑华,女,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贝公司)与被告***、刘淑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淑华立即支付结欠兴贝公司的货款264977元及该款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0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219122.27元);2、判令***、刘淑华向兴贝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对***、刘淑华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兴贝公司与沧州市华晨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供货及施工安装协议一份,兴贝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晨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该案经调解达成(2005)宜民二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后兴贝公司于2007年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为货款264977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314977元,因华晨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宜兴法院以(2007)宜民执字第1661号裁定本案程序性终结。另查明华晨公司已变更为石家庄汇能天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而该公司于2015年在没有履行向债权人通知清算的情况下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股东***、刘淑华及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公司注销前结欠兴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淑华、**未作答辩。
兴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5)宜民二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2007)宜民执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长安区行政审批局企业设立、注销登记档案等证据,***、刘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兴贝公司与华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5年9月16日出具(2005)宜民二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晨公司结欠兴贝公司价款611552元,退还兴贝公司施工进厂保证金10000元,合计621552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付320000元,2005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2005年12月30日前付51552元,200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如华晨公司未按时付清,支付兴贝公司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合计23425元,由兴贝公司负担10000元,华晨公司负担13425元,该款由华晨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前直接付给兴贝公司。
2007年7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兴贝公司与华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2007)宜民执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晨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终结执行。
2008年6月25日,华晨公司更名为汇能公司。2015年11月20日,汇能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经2015年9月15日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由股东***、股东刘淑华和汇能公司委派的**担任清算组成员,**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立后于10日内依法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并于2015年9月24日在《燕赵都市报》上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截止2015年11月20日,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为货币10万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刘淑华、**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字。后汇能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汇能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4日被核准注销,注销时,汇能公司股东刘淑华、***及清算组成员**均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已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公司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为货币10万元。但实际上,清算组未履行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兴贝公司的义务,导致兴贝公司的债权未及时申报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汇能公司的剩余资产确实仅剩10万元,故应对兴贝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兴贝公司对汇能公司的债权为兴贝公司诉称的执行金额货款251552元、诉讼费用13425元及违约金50000元,故其损失应在该金额范围内。刘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兴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314977元范围内对石家庄汇能天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21元,由***、刘淑华、**共同负担。兴贝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刘淑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孔 彬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