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8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5470H。
法定代表人:张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贝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案号(2020)苏0282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兴贝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7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月6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反馈,**名下无银行存款,同时查明其名下无车辆。
3、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委托闽清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2月4日通过短信送达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告知书,向其书面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根据首次约谈笔录视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282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喆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