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朗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西部园区新园路北侧标准化厂房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朗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豫北建材城特B区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朗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多氟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多项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正而未改正。1.主体资格错误。多氟多公司系与朗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朗峻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多氟多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朗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不应向***支付任何款项。2.一审法院对河南华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的名称、内在性质均认定错误,报告不是司法鉴定书,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多氟多公司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后提出异议,但是至今未收到答复。3.一审法院合同条款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多氟多公司与朗峻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剩余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4.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多氟多公司应支付朗峻公司的工程款项为546672.97元。5.一、二审法院认定鉴定费没有证据是错误,本案鉴定费应当由朗峻公司承担。因朗峻公司和***的原因导致后期对工程造价进行两次鉴定。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都进行了采用,朗峻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多氟多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有付款时间即开具发票后付款。朗峻公司至今未给多氟多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在双方对于工程款约定有付款方式和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错误。多氟多公司与朗峻公司没有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只在双方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了暂定价款。3.***不是实际施工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错误。4.适用《民法总则》第195条第(三)项错误。朗峻公司提起诉讼,不能视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多氟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是借用河南朗逸装饰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合同内的工程已于2011年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履行完毕,不能与合同外工程混为一谈。(二)不认可多氟多公司单方委托的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书。材料价格是河南华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鉴定是泡沫轻质墙板才作出变更的。河南华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和计算中确有错误的地方,多氟多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满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部分数额认定错误,如彩钢围墙款,多氟多公司已付款为4万元,还余尾款9682.84元,二审未予纠正。四、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时间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工程是2021年11月中旬竣工并投入使用,却判决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错误。五、整个装修工程3#楼是4层,宿舍楼是2层,里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河南华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只计算了一层,应该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多氟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4日,多氟多公司通过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以及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针对***对该鉴定所提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提异议部分进行鉴定。河南华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结论为合同外工程(含猪圈工程)应增加工程造价260914.15元,共计1826861.68元。但该报告中的部分计算依据是一方当事人的单方主张,存在如“3号楼办公区装饰工程第1项‘轻质隔墙纤维泡沫’施工单位申报单价为77.35元/m2,《泉华鉴定意见书》亦是按此单价计算的。在2019年4月17日的质证笔录中施工单位提出此项的单价申报有误,应按142.80元/m2进行调整。若按142.80元/m2进行调整,则金额较《泉华鉴定意见书》增加48666.66元”等不确定性的意见。原审判决在未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评析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该报告意见,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多氟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武雅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