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轩华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2与成都市铁路中学校、四川龙轩华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2670号
原告:张某2,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铁路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
法定代表人:杨云雄,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乙权,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轩华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陈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顺,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罗业强,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张某2与被告成都市铁路中学校(以下简称成都铁中)、四川龙轩华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轩华锦公司)、钟顺、罗业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明,被告成都铁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马乙权,被告龙轩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被告钟顺,被告罗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61599.1元;2、判令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4承担赔偿责任,被告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罗业强叫原告到被告钟顺承包的成都铁路中学办公楼装修项目搞水电安装施工作业。2018年7月2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上的跳板断裂导致原告摔落下来,造成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郫县骨科医院治疗(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钟顺支付)。2018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后多次与被告钟顺、罗业强交涉赔偿未果。2019年1月1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成都铁中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1依法选择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承包机构。2018年7月4日,被告1通过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发布公告,拟以比选方式选取“成都铁中初中部综合改造工程”供应商一名。其后,包括本案被告2在内的72家供应商参加比选,最终在65名经形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中以随机选取的方式确定了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被告2作为本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因此,被告1在对承包人的选任上尽到了法定义务。2、原告受伤期间正值被告1暑期放假,被告1并未就原告的作业方式进行任何指示,没有强令原告进行作业,被告1对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没有过错和过失。二、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2承担: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受伤是脚手架上跳板断裂所致,脚手架并非被告1提供,且原告并非是在为被告1提供劳务。2、根据被告1与被告2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2不得将项目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根据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安全合同书》第三条第7款“在施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害、财产丢失、卫生和健康及其它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之约定,本案事故责任应由乙方被告2承担,与甲方被告1无关。综上,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被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轩华锦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2来承担责任,但原告与被告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其受伤不应由被告2来承担责任。原告系本案被告4所聘请干活的人员,所以我方认为被告4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受伤的,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钟顺辩称,我对原告受伤有异议,我认为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受伤。我是现场负责的,为被告2负责现场管理,我是被告2公司的员工,是被告2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罗业强辩称,我们从进场到现在为止没有跟原告说过我雇佣过原告,我是和原告一起为被告2做工的。我认为是原告工作的时候操作不当,我们工作的时候是各做各的,我也提醒过原告要注意安全,我不应当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成都铁中通过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发布成都铁中综合改造工程比选公告,龙轩华锦公司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中标。成都铁中(发包人)与龙轩华锦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成都市铁路中学初中部综合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设计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所含的全部内容。”“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在施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害、财产丢失、卫生和健康及其他安全等事故,由乙方(龙轩华锦公司)承担”等。龙轩华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钟顺找到罗业强,并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罗业强。罗业强找到张某2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张某2的工资由罗业强发放,接受罗业强的安排和管理。2018年7月23日,张某2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发当日,张某2被送往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4、出院后第1.2.3.6.9月常规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在我院约需6000元(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5、出院带药……。出院后,张某2又至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张某2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7260.5元(含门诊费)。
2019年1月1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2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300元由张某2垫付。
同时查明,张某1(1953年3月25日出生),系张某2父亲;吴某(1959年10月1日出生),系张某2母亲,张某1与吴某共生育2个子女。张某3(2007年3月28日出生),系张某2儿子。龙轩华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庭审中,张某2认可罗业强垫付了医疗费17116.5元、生活费2000元、住院期间其中7天护理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共计20436.5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合同》、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被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簿信息、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业强找到张某2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张某2的工资由罗业强发放,张某2接受罗业强的安排和管理,因此,罗业强与张某2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罗业强在张某2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张某2摔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龙轩华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罗业强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具有过错,龙轩华锦公司对张某2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张某2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成都铁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龙轩华锦公司承建,无证据证明成都铁中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钟顺系龙轩华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钟顺从事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轩华锦公司承担。因此,成都铁中、张某2、钟顺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罗业强、龙轩华锦公司应向张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张某2因此次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误工费。张某2主张误工费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及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3月”,本院确定张某2的误工时长为114日,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四川省建筑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张某2的误工费确认为:45789元/年÷365天×114天=14301.22元。
二、护理费。张某2主张扣除罗业强垫付护理费1050元后的护理费1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情况、张某2住院期间及伤情,对罗业强垫付住院期间其中7天护理费1050元予以确认,张某2主张其余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张某2护理费确认为2570元。
三、交通费。张某2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张某2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交通费,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5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张某2主张残疾赔偿金614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张某2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及张某2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10%),本院对张某2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张某2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
六、鉴定费。张某2主张鉴定费13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本院对张某2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张某2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960元。
八、营养费。张某2主张营养费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相关医嘱及张某2伤情,本院确定张某2营养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2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张某1:16493.25元;吴某:21991元;张某3:7696.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张某2向本院提交了被抚养人的户口簿信息、亲属关系证明,结合张某2户籍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某2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张某116493.25元(21991元/年×15年×10%÷2);吴某:21991元(21991元/年×20年×10%÷2);张某37696.85元(21991元/年×7年×10%÷2),合计46181.1元,该笔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7635.1元。
十、医疗费。张某2主张医疗费2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张某2在庭审中出示的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44元,盖有该院的收费章,并有相应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佐证;罗业强垫付了张某2住院医疗费17116.5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共计金额17260.5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某2向本院提交的药店票据及《遂宁市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处方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张某2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后续医疗费。张某2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张某2伤情及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在我院约需6000元”,故本院对张某2该项诉讼予以支持。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张某2认可罗业强垫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某2因此次事故发生误工费14301.22元、护理费25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635.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医疗费17260.5元,共计154276.82元,由罗业强承担,扣除罗业强已垫付20436.5元,罗业强实际应向张某2支付133840.32元。龙轩华锦公司对罗业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2支付133840.32元;
四川龙轩华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罗业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罗业强、四川龙轩华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