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77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迎春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严国良。
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亚平,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备用金10976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1248元交至本院,原告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248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9765.22元,执行费1546.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16日、2022年2月2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2×××91)、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苏州银行,账户尾号:56×××00)、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交通银行,账户尾号:81×××04)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止。
2.执行中,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执行中,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2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9765.22元,执行费1546.00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范 君
审 判 员 王 坚
审 判 员 周金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强 伟
书 记 员 姚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