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5532号
原告: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迎春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严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平,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达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在职期间占用的备用金10976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安易达公司处,经过一个月试用期后,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正式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职务为项目经理,在职期间,因单位业务需要,公司向其先行支付备用金,后期由被告***依据实际产生的业务费用进行抵扣。自2020年3月30日以来,原告安易达公司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备用金339488.36元,被告***实际抵扣了229723.14元,截止目前尚余109765.22元未抵扣,原告安易达公司多次催告其申请抵扣,被告***至今也未出具任何材料申请抵扣,故原告安易达公司要求返还截止目前占用的备用金109765.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填写了安易达公司的入职登记表,进入该公司工作。2020年4月23日,***与安易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
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12月9日,安易达公司通过沈建中、孙虹霞、干金英等账户转账备用金给***,***向安易达公司提供报销的凭证抵扣,截至2020年12月9日,***处尚有备用金109765.22元。
2021年3月1日,安易达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安易达公司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安易达公司陈述:***最后上班时间大约为2020年11月中旬,安易达公司让其办理工地上的手续,后***就不来上班,失去了联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安易达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离开原告安易达公司后,仍占有该公司备用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安易达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10976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备用金10976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1248元交至本院,原告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248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