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富信佳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4-7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50854632。
法定代表人:胡继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塘湾村泡桐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JF825K。
法定代表人:姜建,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明,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明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3民初1978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作业地址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临江村和五台村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2020年4月18日,其与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其出租8台挖掘机在上述工程中使用。2020年8月30日,经结算,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租赁费96万元及油料费19.7万余元。重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96万元、燃料费19.7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系因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引发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明确了挖掘机使用作业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临江村、五台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重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肖 飒
审 判 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