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97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军,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4-7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50854632。
法定代表人:胡继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军,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必要的康复费、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余万元(暂定,残疾赔偿金等以司法鉴定意见评残等级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7日凌晨,原告骑摩托车送货途经被告施工的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合川区钓鱼城市政道路开挖修补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宏仁医院确诊为右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2022年1月22日出院至今在家静养,双方就此事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22年1月7日在重庆市宏仁医院被告施工路段受伤情况属实,但被告在施工现场采取了张贴施工通告、摆放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挡板和路障警示桩等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施工员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陈述其没有钱,被告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预交款,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的护理费2080元。此外还给原告支付了生活费、购买轮椅、维修摩托车1520元,合计18600元。3、据被告了解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驾驶资格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7日凌晨,原告骑摩托车送货途经被告施工的位于合川区宏仁医院路口的合川区钓鱼城市政道路开挖修补路段时,因没有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防护措施,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将原告送至重庆合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3、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暂休1月,继续医师指导逐渐加强功能锻炼,禁止暴力活动导致内固定断裂再次骨折。2、术后定期门诊复查(1.2.3.6.9.12月),后期根据骨折逾合情况需再次取出内固定装置。3、建议多食蔬菜、水果、高蛋白等食物,同时避免辛辣。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5303.69元。
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发生纠纷,原告特诉至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10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载明:......***右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待骨性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建议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第六条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属×级;2、***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3、***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5元。
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5303.69元、误工费18125.8元(5个月×3625.16元/月)、护理费157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5天×150元/天=2250元,后续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其中住院期间15天×60元/天=900元,后续是90天×60元/天=5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004元(43502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8.75元(29850×10%×14÷2+29850×10%×11.5÷2)、残疾器具费拐杖1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食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5元、鉴定期间检查费89.5元,以上合计212552.24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303.69元、残疾赔偿金87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8.7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5元、鉴定检查费89.5元、护理费13650元、交通费1500元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赵丹丹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李梓溪,于2018年1月27日生育一子李梓豪,李梓溪与李梓豪均未成年。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等费用共计18600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取得了摩托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发票、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在进行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303.69元、残疾赔偿金87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8.7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5元、鉴定检查费89.5元、护理费13650元、交通费15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发布]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受伤,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个月,本院支持。由于原告并未举示其从事的行业和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即每月3000元/月,原告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月×5月)。
2、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5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后续住院伙食补费5400元,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致×级伤残,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多食蔬菜、水果、高蛋白等食物,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支持,本院酌情主张其营养费800元。
4、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5、关于原告食宿费的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主张,原告另行要求主张食宿费2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03.6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为136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62.75元、残疾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5元、鉴定检查费89.5元等费合计189310.94元,扣除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600元后,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70710.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3.6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为136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62.75元、残疾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5元、鉴定检查费89.5元等合计189310.94元,扣除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600元后,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70710.9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73.22元,由被告重庆林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波负担6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尹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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