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2255号
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4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陶新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女,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军、被告城建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46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3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为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3部电梯设备(包含轿厢装饰及备品备件)的安装、验收、临时使用及维保,合同价款为66,000.00元。《安装合同》专用部分第16条约定:开工日期前1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60%;各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验收后24个月)支付给原告。《安装合同》专用部分第22.1约定:本供货合同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19800元)作为预付款。本工程电梯于2018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检验合格,并于2019年1月15日取得了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允许运行。被告没有在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安装进度款19800元和验收合格款23100元;且在2021年1月14日,质保期满24个月后,被告也没有支付合同质保金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安装进度款19800元和验收合格款23100元小计42900元,应从2019年2月1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943天利息5153.82元。质保金3300元从2021年1月14日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243天利息84.58元。
城建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金额及付款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由业主审计后且安装人提供与结算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支付。因业主方并未完成审核,且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安装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城建二公司(采购人)与汇鑫公司(供货人)签订《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就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名称)建设所需的电梯(设备名称)安装及相关服务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一、整体工程名称: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建设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建设单位: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二、安装工程范围: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3部电梯设备(包含轿厢装饰及备品备件)的安装、验收、临时使用及维保。三、签约合同价:66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144.05元。四、安装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工期60天。关于合同价款支付,双方约定:采购人向安装人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在开工日期前10天,采购人收到安装人提交的和预付款等额的工程发票及预付款保函后,支付安装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预付款中包括了分包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采购人向安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1)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现场验收合格,且采购人收到安装人提交的对应的工程发票后7日内,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含30%预付款)。(2)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及合同规定的各种验收合格(包括:取得国家法定机构颁发的准运证、联合自检合格、分包提交的相关资料齐全合格等),竣工结算经业主审计单位审核后30日内,且采购人收到安装人提交的与结算值等额合规的增值税转用发票后,支付至对应批次货物安装结算总价的95%。(3)本合同预留安装工程结算价5%的质量保修金,本工程整体竣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经采购人确认安装人已完成保修责任后14日内,支付安装合同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4)供货人在收到款项之前或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供货人不提供发票,采购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供货人不得因此而停止履行合同。(5)所需工程资料需按时提交,并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关于结算,本合同全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4日内安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采购人收到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然后上报本工程业主方审计。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汇鑫公司按照约定安装了三部电梯。汇鑫公司提交2019年1月15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三部电梯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庭审中,城建二公司称因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业主审计单位审核后30日内,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付款,目前城建二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报送至业主即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但业主以超概为由将结算材料退回,城建二公司重新向业主方申报结算,目前业主方尚未审批。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没有洽商变更的项目,城建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城建二公司向业主方送审的关于本案电梯安装工程的价格为66000元。同时,城建二公司提交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该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整体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汇鑫公司向城建二公司出具了剩余款项46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汇鑫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的《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汇鑫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城建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城建二公司主张现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1、竣工结算未经业主审计单位审核;2、汇鑫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电梯安装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15日检验合格,且整体工程亦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4个月的质保期也已到期。城建二公司虽以合同约定未经业主审计单位审核为由不予付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积极向业主审计单位提交了结算资料以及未能结算的原因,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至今近三年时间里,业主审计单位仍未完成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使本案可能陷入审计僵局,城建二公司不能排除其自身对于未能完成审计负有责任的嫌疑。而依据合同约定,安装工程为固定价,不因审计而改变结算价款,故汇鑫公司获得安装工程款并非受审计结果的约束,结合安装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城建二公司在该合同关系中只剩付款的义务,故汇鑫公司主张剩余安装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城建二公司主张汇鑫公司未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一节,因汇鑫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具了与剩余工程款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同意先行支付给城建二公司,故城建二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汇鑫公司主张利息一节,虽本院认定城建二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此之前汇鑫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付款条件确未成就,城建二公司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汇鑫公司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安装款46200元;
二、驳回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琪
书记员 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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