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锦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6562号 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4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长大辛庄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锦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19104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至实际支付日暂计65315.00元,合计25635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电梯安装维护保养企业,多年来一直为陆航部通州区经济适用房1、2、3号住宅楼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物业管理由部队交于被告北京锦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从2019年1月1日起连续三个年度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保养费,分别于1月7日、7月7日前支付。2019年费用64000元、2020年费用60000元、2021年费用60000元、配件款7042元,上述费用经多次催交未能支付。经律师发函后被告仍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十二条(三)规定,甲方无正常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按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违约金分别为:32000元从2019年1月7日起1158天为18528元;32000元从2019年7月7日起977天为15632元;30000元从2020年1月7日起793天为11895元;30000元从2020年7月7日起611天为9165元;30000元从2021年1月7日起427天为6405元;30000元从2021年7月7日起3690元。违约金总计65315.00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锦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2019.9原告对电梯进行过大修,中标通知书中说配件保修期是2年,因此原告诉求金额包含了保修的费用,这部分是不应该收费的。原告起诉的保养费用中包含了配件费用。2、平时每次维修保养后都应该有维修报告单和保养内容要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提供了相关的服务。3、电梯使用中经常出现故障,原告并未及时解决。我们不是不给对方钱,但是前提是核算清楚原告具体履行了多少义务。原告已经提供的服务我们同意给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从2019年1月1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保养费,分别于1月7日、7月7日前支付。2019年费用64000元、2020年费用60000元、2021年费用6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未能支付。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十条(二)11.规定了被告一项义务,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支付全部年检费用。第十一条(二)11.规定了原告关于年检的协助义务。原告提交了年检合格凭证。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十二条(三)规定,甲方无正常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按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三张电梯配件报价表,被告均不认可,质证主张一张报价表为合同成立之前的报价表,一张报价表未有被告公司印章,三张报价表仅是报价表,不能证明原告已购买并将配件使用到被告所属电梯维修中。本院庭后电话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连续三年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三份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诚信守约。经审查,原告已履行电梯日常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保养费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保养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日期,原告主张不准确,本院调整到届满日的次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配件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购买并用于被告电梯维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8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具体计算方式分别如下: 1.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5.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475.21,由被告北京锦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573.00元,由被告北京锦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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