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5241号 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4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城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120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355.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昌平区巩华小学建设工程供货合同》。为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3部电梯设备(包含轿厢装饰及备品备件)的全部供应。合同价款为302000元。合同通用部分第15.4条约定:采购人延期支付时从应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专用部分第15.2约定了付款进度。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90600元)作为预付款,2018年9月28日支付到货款90600元。本工程电梯于2018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检验合格,并于2019年1月15日取得了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允许运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30日支付结算款105700元。且在2021年1月14日,质保期满后24个月后,被告也没有支付合同质保金15100元。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结算款105700元应从2019年2月14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利息为12698.33元。质保金15100元从2021年1月14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利息为3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城建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固定单价合同,结算金额及付款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由业主审计后且由原告提供与结算额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支付。业主方并未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核,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结算手续及相应发票。我公司已按照合同暂估价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材料款,我公司认为本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供货人联合公司与采购人城建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就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建设所需的电梯采购达成如下协议:供货范围为昌平区巩华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3部电梯设备(包含轿厢装饰及备品备件)的全部供应。合同价款为302000元,本供货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因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采购人向供货人下达供货通知后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如采购人需要增加或更改设备的型号、规格,经采购人、供货人双方商议后价格由采购人确认,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款的付款周期、条件和金额:(1)预付款:在开工日期前10天,采购人收到供货人提交的和预付款等额的工程发票及预付款保函后,支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本合同设备到货并经验收合格,且采购人收到供货人提交的对应的工程发票后7日内,支付至此批次设备合同价款的60%(含30%预付款)。(3)结算款: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及合同规定的各种验收合格(包括:取得国家法定机构办法的准运证、联合自检合格、分包提交的相关资料齐全合格等),竣工结算经业主审计单位审核后30日内,且采购人收到供货人提交的与结算值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对应批次货物供货结算总价的95%。(4)质保金:货物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为本工程整体竣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采购人无质量异议时14日内无息支付。(5)供货人在收到款项之前或同时,必须提供满足采购方要求的正式的税务发票。若供货人提供的发票不满足采购人的要求,采购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供货人不得因此而停止履行合同。(6)所需工程资料需按时提交,并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7)鉴于本项目所有付款均需采购人向本项目业主方申请,供货人在具备合同付款条件时,需积极与采购人配合申请手续,待业主方将款项支付到位后,采购人及时向供货人支付相应货款。采购人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货款及质量保证金,供货人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发出出面催款通知,采购人收到供货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供货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供货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付之日起向供货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供货计划开始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计划到货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月15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为联合公司施工安装的三台电梯出具《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另查一,城建二公司表示三部电梯于2019年7月15日由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及设计方进行验收,验收结论是合格,另质保期结束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联合公司表示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 另查二,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20800元,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电梯。联合公司表示由于城建二公司不接收所以未向其邮寄,但是城建二公司需要,联合公司可以邮寄。 另查三,城建二公司已向联合公司支付合同款的60%即1812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城建二公司表示因政府审计未完成且联合公司未向其提交结算故无法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城建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文字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联合公司表示录音不能反映交流的过程且微信上所谈的是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建二公司主张货款而未获清偿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联合公司向城建二公司提供3部电梯设备(包含轿厢装饰及备品备件),城建二公司向联合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总价如何确定;二、案涉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首先,案涉货款总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供货合同约定,联合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供应3台电梯设备,合同价款为302000元(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以采购人向供货人下达供货通知后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数量为准。经查,三台电梯均经验收合格,与合同约定的电梯数量一致,故合同总价款应为302000元。城建二公司关于结算金额应依据业主审计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约定,结算款的支付,应满足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及合同规定的各种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经业主审计单位审核后30日内,且采购人收到供货人提交的与结算值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的支付,应在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为本工程整体竣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采购人无质量异议时14日内无息支付。城建二公司提出,业主方并未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核,且联合公司未提交结算手续及相应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联合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将涉案标的物交付买方城建二公司,且涉案标的物已经验收合格。对于城建二公司应否支付价款的问题,应结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等加以认定。联合公司提交结算手续或者相应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城建二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从生活常理及经验法则来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应不晚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由于业主审计单位审核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认定城建二公司最迟应于支付质保金之时支付结算款。关于质保金部分,城建二公司认可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联合公司表示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本工程整体竣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联合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质保期的具体时间,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以城建二公司认可的时间为准。现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届至,城建二公司逾期付款。对于联合公司关于货款12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合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800元; 二、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98.87元; 三、驳回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北京汇鑫联合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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