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一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一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
2019年6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一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6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19年6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不动产信息、保险理财产品等情况。2019年6月19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动产情况。2019年6月25日前往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2019年6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财产进行调查。通过上述措施,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对被执行人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64423元,尚有64423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未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付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