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一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8620号
原告:湖南一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578号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栋****号。
法定代表人:戴艳红。
委托代理人:向慧,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周浩。
原告湖南一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190元、违约金6119元,共计673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株洲双银大厦弱电智能化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该合同内容将价值60690元的设备发货送给被告。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6年的3月19日增加了500元的“六类信息模块(白色)”产品直接进行发送。综上,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的金额达61190元。原、被告对此在《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签收确认函》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无果。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株洲双银大厦弱电智能化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弱电设备(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件),总金额为60690元;甲方在通知乙方备货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5000元,货到之后30天内支付合同余款45960元;甲方委托乙方发货;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结算付清乙方所发货品的货款,如逾期不付,乙方可停止再供货,甲方每天按未付货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3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3月19日增加发送合同外产品(六类信息模块25个),价值5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签收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61190元。因被告此后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株洲双银大厦弱电智能化项目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签收确认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株洲双银大厦弱电智能化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函,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190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11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一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190元;
二、被告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一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11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长沙佐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