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承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承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3101号 原告:普洱承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86397044X)。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大专文化,普洱市景谷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承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洱承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承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同行关系,双方在业务上认识,彼此不熟悉,2020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说没有吃饭钱了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时间为两个月,被告须在2020年6月13日前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但是被告已微信偿还了3000.00元,现在只欠15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借条》《微信转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因业务相识。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作为生活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8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期至2020年6月30日。借期届满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18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洱承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原告普洱承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