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武立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53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金秋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金秋铜公司与四达公司双方签订《铜质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金秋铜公司为四达公司加工铜玻璃窗、地弹簧门、主入口铜门、地弹簧门,金秋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但四达公司只支付46万元工程款,尚欠45.6万元未支付,金秋铜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金秋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达公司支付金秋铜公司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向四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四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四达公司与金秋铜公司纠纷源于《合同》。但经四达公司初步了解,实际上太原市迎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四达公司订货并付款,四达公司没有与金秋铜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如金秋铜公司认为与四达公司确有经济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向原审被告即四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案虽然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但从金秋铜公司提供的《合同》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四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秋铜公司系基于其与四达公司下属山西五月花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秋铜公司与四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马驹桥镇小周易7号。金秋铜公司与四达公司关于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四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四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53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金秋铜公司对于四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秋铜公司系依据其与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山西五月花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向四达公司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四达公司支付金秋铜公司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秋铜公司与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山西五月花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约地申请诉讼)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马驹桥镇小周易7号”,马驹桥镇小周易7号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金秋铜公司按约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