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5372号
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武立军,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基于《铜质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但实际上由太原市迎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货并支付货款,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确有经济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下属山西五月花项目部签订的《铜质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马驹桥镇小周易7号。原告与被告关于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