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

***与**、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21民初657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够仙(系原告的女儿),女,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被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居民,住介休市。
被告: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武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介休市金华街119号另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保险大厦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九层。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千峰北路77号。
原告***与被告**、太原四达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够仙、被告**、被告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34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9天=3900元,营养费50元×129天=6450元,护理费38547元÷365天×219天=23128.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1930元÷365天×309天=43962.66元,电动车2000元,以上共计116652.16元,核减被告已垫付的26000元为92652元。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和四达公司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10时30分**驾驶×××号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宜武村口时操作不当,撞到由西向东横过斑马线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电动车损坏,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211.3元。×××号车以四达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为了更好的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人种的7、8亩菜,不种菜一直损失,***本人有两个女儿,有个养老问题,现在***不能干活,大便也不能自理,需要人常年护理。
**辩称,***起诉的是事实,对***的诉讼请求认可。
四达公司辩称,***起诉的是事实,对***的诉讼请求认可。
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的病案病例,在治疗期间,所用药物有大约18%非医保用药,需扣除18%,即34211.3元×18%;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天数为69天;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105元计算,天数认可为69天;交通费在住院期间认可金额为1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时为70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或鉴定,且电动车较旧,认可维修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10时30分**驾驶×××号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宜武村口时操作不当,撞到由西向东横过斑马线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电动车损坏,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39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经当庭计算为34031元,其中***自付7062元,**垫付26969元。***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脑外伤神经症状,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出院医嘱:1.左下肢3个月无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下肢逐渐负重锻炼,术后1年半到2年可以考虑内固定取出;3.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系四达公司职工,事发时**驾驶的×××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四达公司,四达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损,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系四达公司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人身损害,四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四达公司为案涉×××号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仍不足,由四达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核减。***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定为3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四达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请求计算129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870元;误工费,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未举证证明事发前收入状况和事发后实际减少的收入,难以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请求按每年38647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参照***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180天,为1905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未举证证明,但已实际发生,酌定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59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308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24031元、营养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31801元。上述共计62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5691元,赔付**垫付的医疗费2696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