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7474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梅山村桥头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YF3A8L。
法定代表人:徐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社,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清,被告云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云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误工等损失10000元(具体请求申请法院委托伤残等司法鉴定后变更请求);2、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575.63元+280元+330元+280元)=18465.63元-已付17000元=1465元(今后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4、护理费4066.20元(30天×135.54元);5、误工费12600元(90天×140元);6、伤残赔偿金60064元(37540×2×(16÷20));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9项合计90041元。事实和理由:云飞公司中标建设同大镇村村通8标段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9年11月初到第二被告处务工,工资为140元/每天,2019年12月3日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施工机械绞断了手指受伤,第二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合肥经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小指中节及远节指骨骨折、左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伴行神经断裂、左示指远指间关节囊破裂、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左小指不全离断,手术并行内固定,仍需二次手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其他费用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云飞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在劳动中受伤,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1、***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其也是提供劳务的一员;2、原告不是在从事自己本职工作时受伤的,完全是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因此所导致身体受损害的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项目和数额超标,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原告住院时间是7天,但鉴定误工期是90天,明显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庐江县同大镇村村通8标段工程由云飞公司中标承建,***系云飞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指派在村村通8标段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于2019年11月初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平锹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40元。2019年12月3日9时许,***在进行路面混凝土平整施工过程中,左手被绞进振动梁皮带致伤。于受伤当天被同事送往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伴行神经断裂、左示指远指间关节囊破裂、左示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左小指不全离断。出院医嘱:持续石膏外固定,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除缝线;术后四周来院复查,视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去除石膏外固定并指导患肢(指)功能锻炼;抬高患肢,建休1月;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用17575.63元,2019年12月10日在该院交费70元,2020年1月7日在该院门诊用去检查费270元,合计用费17915.63元。***代云飞公司支付给***17000元。
本院诉前调解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皖三康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评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云飞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刘海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合肥经开外科医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打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2份、发票原件2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刘海清申请证人李某、汪某出庭作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被告云飞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受云飞公司指派在涉案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管理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根据雇主的要求从事路面混凝土平整劳务活动,***在劳务中左手被绞进振动梁皮带中致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中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分析***受伤原因,一是因为云飞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二是***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云飞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915.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4066.2元(30天×135.54元)、残疾赔偿金60064元(37540元×16年×10%)。误工费12600元(90天×140元)。原告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其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受伤需要往返于医疗机构与家庭之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495.83元。本院考量各方过错责任对引发本案事故的原因力程度,酌定云飞公司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5%民事赔偿责任由***自行负担。综上理由,云飞公司应当赔偿***67922.29元,扣除其已支付17000元,尚需赔偿50922.29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22.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