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市中庙街道办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3374号

原告: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梅山村桥头村民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YF3A8L(6-6)。

法定代表人:徐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巢湖市中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巢湖市中庙街道滨湖观光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6726339869。

法定代表人:周传平,该街道办主任。

原告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中庙街道办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破挖修复工程款231982.69元及逾期利息26794元(暂定,具体计息自2018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企业,2017年。被告就巢湖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2-中庙街道弱电下地工程项目组织招标,后原告中标并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竣工,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在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因原工程图纸设计4根PE7孔梅花管管线、DN100镀锌管管线部分线路从小区绿化带通过,施工时发现绿化带下面是小区强电及给水、下水管道等故无法施工,原告经业主及监理同意,该管线从沥青路下通过,并承诺管道埋设结束后,沥青道路恢复原样。原告就该变更及时向被告(建设单位)作出说明,该项变更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部门组成的评审组评审通过,并由监理单位及被告(建设单位)均予以核实签发工程联单及签证单。案涉工程竣工后,由安徽盛康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内审协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内审,审定金额为1330788.70元,核减金额为121672.27元;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作为复审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复审,并作出《巢湖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一中庙街道弱电下地工程建设工程》(建审结字(20200708))审计报告,其认为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因原设计管线敷设绿化带内,现场实际是敷设沥青路面下,导致沥青路面破挖及修复工程量增加较多,该变更未见履行巢湖市市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批程序,所以“破挖修复工程造价231982.69元”,本次审计(复审)不纳入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对此结果均未认可,定案表也均未签字盖章。原告认为,该《巢湖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2-中庙街道弱电下地工程建设工程》(建审结字(20200708))审计报告明显政府的会以精神以及与监理单位及被告(建设单位)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监理单位、被告(建设单位)也予以核实签发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

被告巢湖市中庙街道办事处在庭前提起主管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对争议事项由合肥仲裁委员会巢湖分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20.4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1)向合肥仲裁委员会巢湖分会申请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该条款,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仲裁机构确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条款应具有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被告巢湖市中庙街道办事处提出的主管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0元,予以退还原告安徽云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锦樟

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