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41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宏城金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伍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婷婷、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武仲裁字第00000138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2020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4114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004791.64元。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达到支付条件的1128891.88元付至本院。本院已将扣除执行费13688.92元后的1115202.96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本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应收账款因不具备支付条件,暂不能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已实现1115202.96元,剩余债权暂时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询到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已部分执行到位,其他不具备支付条件的债权暂时不能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9)武仲裁字第00000138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9)武仲裁字第000001387号裁决书确定的未履行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