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安顺家园********。
法定代表人:查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光、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宏城金都大夏****div>
法定代表人:伍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明、邱婷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剑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材料公司)、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长投材料公司对海剑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长投材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案涉2015年10月15日《三方协议》签订背景,决定本案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转移,而不是债务人委托第三方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长投材料公司与海剑公司《水泥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共同约定,长投材料公司供应海剑公司的水泥债权金额与海剑公司供应给中泽建安公司商混债权金额进行置换,海剑公司只需依约办理相应的转款手续,案涉《水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债务及责任已转由中泽建安公司承担,一审关于中泽建安公司承担海剑公司水泥款代付义务的认定错误。2、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已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中泽建安公司是否支付案涉水泥货款,不构成海剑公司的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剑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履行办理转款手续,案涉海剑公司对长投材料公司的水泥货款支付义务已全部与中泽建安公司对海剑公司的商混货款支付义务置换,案涉债务履行义务及责任应由中泽建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认为海剑公司构成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长投材料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三方协议不是债务转移,海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泽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投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泽建安公司向长投材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31577.99元;2、依法判令中泽建安公司以5731577.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的标准向长投材料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07769.7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为143158.11元,共计350927.81元;3、依法判令中泽建安公司与海剑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中泽建安公司、海剑公司承担。由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已于2020年1月13日履行,故长投材料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中泽建安公司(甲方)与长投材料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经双方核对,长投材料公司向中泽建安公司提供钢材款价款为8330527.69元,同时协商一致中泽建安公司还应支付上述钢材款资金占用费708422.08元。
同日,中泽建安公司(甲方)与长投材料公司(乙方)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经双方核对,长投材料公司向中泽建安公司提供的水泥款价格为165925元。
2015年10月15日,长投材料公司(甲方、卖方)与海剑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单价、数量作出了约定(产品名称P.042.5,包装别散装,数量42623吨,单价为305元/吨,金额1300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价格根据市场波动进行调整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进行价格调整,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利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服务于湖北长力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长投御领嘉园项目。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长投御领嘉园项目武汉中泽建安标段同等商混金额的水泥置换完毕,在此期间内,乙方若需用水泥应提前2日以电话短信或传真方式与甲方议定该批水泥交货时间、品种、规格及数量,以便甲方作好交货准备。关于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时间:每月25日双方就上月的结算数量和价格核对后签字盖章。2、付款方式:(1)每月25日双方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后,乙方现金支付或于对账完毕后3日内办理委托支付给甲方。委托支付具体见《三方协议》附后。(2)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委托支付函至中泽建安公司长投御领嘉园项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应的转款手续或者转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在甲方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后15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同日,长投材料公司(甲方)、海剑公司(乙方)与中泽建安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为了共同服务于湖北长投实业有限公司所属湖北长力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位于武汉市丁字桥路的长投御领嘉园项目,根据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丙方指定的商混供应商,甲方向乙方供应同等金额的水泥。二、甲方供应乙方水泥的货款原则上不超过乙方供应丙方的商混货款,若超出丙方应使用的商混金额,由丙方负责将超出部分对甲方进行结算。三、甲方累计垫资500万元,以后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乙方付甲方当月货款的100%。主体结构封顶时乙方付甲方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陆续分批付清所有货款。如乙方未能办理现金支付可以按甲乙双方主体合同之约定委托丙方办理,丙方收到乙方的委托支付函后应及时办理,如丙方未能办理现金支付可以委托湖北长投实业有限公司所属湖北长力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办理。…后经长投材料公司与海剑公司核对确认,长投材料公司向海剑公司提供的水泥价款为11157290.75元。
2016年8月30日,海剑公司向中泽建安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中泽建安公司我公司为贵公司位于武昌丁字桥路的“景城-御领嘉园”项目供应商混,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从“长投材料公司”采购水泥一批,金额为人民币11157290.75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特委托贵公司将此款支付给“长投材料公司”。特别说明:按照三方合同约定,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应立即支付“长投材料公司”货款6157290.75元。余款伍佰万元整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给“长投材料公司”。
2019年2月1日,中泽建安公司向湖北长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湖北长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我司在贵司景城-御领嘉园项目向长投材料公司采购钢材、水泥一批,当前累计欠款11531577.99元。现委托贵司将应付我司在该项目《景城·御领嘉园工程总包合同》中的工程款580万元整直接代为支付给长投材料公司。
一审庭审中,长投材料公司认可收到中泽建安公司的五笔款项:第一笔是2016年9月21日中泽建安公司向长投材料公司付款500万元,系中泽建安公司自身付款,第二笔是2017年9月27日中泽建安公司付款3330527.69元,第三笔是2018年2月14日中泽建安公司付款500060元,第四笔2019年3月12日是中泽建安公司委托湖北长力源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付款580万元;第五笔是2020年1月13日中泽建安公司委托湖北长力源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付款5731577.99元,以上共计20362165.68元,中泽建安公司庭后对此予以确认。长投材料公司陈述,从2019年2月1日支付580万元后,就只剩下《三方协议》项下款项未付了。中泽建安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作为御领嘉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泥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货款5731577.99元的性质以及该款项未支付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水泥买卖合同》项下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问题。《水泥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长投材料公司和海剑公司,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海剑公司)未按约转款,系由乙方承担违约。《三方协议》仅是对委托付款进行约定,并未约定中泽建安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实际付款则需要同海剑公司一起向长投材料公司承担付款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亦应由海剑公司承担付款等违约责任。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水泥买卖合同》项下未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均为海剑公司。
关于长投材料公司之前主张的货款5731577.99元的性质问题。中泽建安公司五次向长投材料公司付款,中泽建安公司认为其先支付的是差欠长投材料公司的钢材款和水泥款,已经付清了,5731577.99元仅为海剑公司的水泥款。一审法院认为,中泽建安公司付款,其有权决定优先付清自身差欠长投材料公司的债务,且长投材料公司亦认为5731577.99元为《三方协议》项下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水泥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应由海剑公司支付,该款项未按期支付则应由海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水泥款的支付时间。《水泥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时间,海剑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现长投材料公司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违约损失,该起算点晚于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长投材料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违约损失,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该标准,5731577.99元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7769.7元,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的基本标准改为了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该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1年期LPR4.25%)为31464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1年期4.2%)为61184.6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1年期4.15%)为54509.7元,5731577.99元款项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共计354928元,长投材料公司主张350927.81元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长投材料公司要求中泽建安公司支付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投材料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350927.81元;二、驳回长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海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剑公司认为依据《三方协议》本案争议款项已经三方约定海剑公司债务转移至中泽建安公司,而不是债务人海剑公司委托中泽建安公司向长投材料公司付款。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如乙方未能办理现金支付可按甲乙双方主合同之约定委托丙方办理……”该约定并未明确将案涉债务转移至中泽建安公司名下,海剑公司退出原合同关系,免除其向长投材料公司付款义务,因此不应认定为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相反,该条款已经明确付款义务仍为海剑公司承担,只是在海剑公司未能办理现金支付的情况下委托中泽建安公司办理,海剑公司认为其债务已经转移至中泽建安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海剑公司向长投材料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海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上诉人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焰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裴 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