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2593号
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老关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孙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大厦C座7层。
法定代表人:伍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鑫祥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鄂0191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山河公司的银行存款5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根据被告山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长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余长君,被告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胡奇以及第三人长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1364.65元及违约金(以361364.6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金阶尚城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期完成了合同所述的供货义务,共计送商品砼价值13621156.15元。按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仍欠我公司货款416384.95元,我公司的正当权利受到严重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15年1月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双方和第三人长投公司又于2015年4月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长投公司负责将散装水泥运送至原告处,再由原告按照涉案项目的使用需求发货交付给被告,相应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长投公司。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供应商品砼总价值13621156.15元,被告实际支付14761182.93元,不差欠原告货款,不存在违约。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投公司述称,根据我们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据我公司统计,我公司将价值12038714.7元的水泥送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山河公司,山河公司已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我公司,货款已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鑫祥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河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分包合同会签单、付款明细表、收据、转账凭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钢材明细表、记账凭证、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委托支付函,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原告鑫祥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山河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二构零星混凝土垫层及保护层据实结算,垫层及保护层以上地下室主体按图纸结算。支付货款:1、主体至15层支付总货款50%。2、封顶时付至总货款的60%。3、余款在工程验收时付清。
2015年4月,第三人长投公司(卖方、甲方)、原告鑫祥公司(买方、乙方)与被告山河公司(丙方、施工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分包合同会签单,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由甲方负责水泥运输至乙方商混站。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金阶尚城山河建设二标段商混浇筑完毕,在此期间内乙方若需用水泥应提前2日以电话方式与甲方议定该批水泥交货时间、品种值、规格及数量,以便甲方做好交货准备。结算时间:每月25日就上月的结算数量和价格核对后签字。付款方式:二次委托支付。按照项目结算节点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为基数,扣除前期支付部分,当丙方工程量正负零时,乙方付甲方30%;15层时付至50%;封顶时付至60%,脚手架拆除节点付至75%,余款于混凝土停用之后三天内双方清算并结清。付款时,乙方按甲方要求及时开具委托支付函至丙方;丙方应及时付款或按甲方要求开具委托支付函至甲方指定单位。违约责任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支付混凝土货款给乙方。丙方有全责保证乙方的混凝土货款如数如期带转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长投公司向原告鑫祥公司供应水泥,原告鑫祥公司向被告山河公司供应混凝土。
后,原告鑫祥公司与被告山河公司分段作了三次结算,截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鑫祥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3545628.65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8日,原告鑫祥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70292.5元。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15日,原告鑫祥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235元。上述供货累计金额为13621156.15元。
另查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鑫祥公司曾三次委托被告山河公司向第三人长投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分别是3459140元、4639304.8元、3940269.9元,合计12038714.7元。
庭审中,原告鑫祥公司与被告山河公司均确认除委托支付的12038714.7元外,被告山河公司还向原告鑫祥公司支付1221076.8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祥公司、被告山河公司、第三人长投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结算,原告鑫祥公司共向被告山河公司供货金额为13621156.15元,扣除被告山河公司直接向原告鑫祥公司支付的1221076.8元以及原告鑫祥公司委托被告山河公司向第三人长投公司支付的12038714.7元,被告山河公司尚欠原告鑫祥公司货款361364.65元。关于原告鑫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水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第三人长投公司同意,被告山河公司不得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鑫祥公司。因原告鑫祥公司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长投公司同意付款,故被告山河公司不向原告鑫祥公司支付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原告鑫祥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其已向长投公司实际支付14761182.93元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山河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鑫祥公司付款或在接到原告鑫祥公司的委托后向长投公司付款,其未经委托直接向第三人长投公司的付款不能视为对原告鑫祥公司的付款,对被告山河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1364.6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0元、保全费3070,共计9790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田世建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郑广芳
书记员周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