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8民初4066号
原告:衡阳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船山大道金柘小区25-2栋209室。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权,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天台路33号衡阳日报社新媒体中心南栋4楼。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衡阳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周忠权到庭,被告天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用2784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河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关系。2018年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彭帆向原告出具单据确认被告天河公司就衡阳日报社项目应付原告租赁费6125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按被告天河公司要求开具12420天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天河公司未依约将发票确定款项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20日,原告按被告天河公司要求开具9300天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天河公司仍未依约将发票确定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忠权与被告项目上负责工作人员方跃平、兰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等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天河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27845元(6125元+12420元+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酿成涉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之间的吊车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现被告天河公司尚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27845元,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天河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用2784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用27845元;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小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江波
书 记 员 洪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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