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初57号
原告: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经济开发区纬四路云辰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073991730K。
法定代表人:夏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会,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文化路二水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0RE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鑫龙源建筑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何胜林,系**之子,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辰置业公司)与被告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源建筑公司)、**、何胜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亮、王林会,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何云福及被告何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川云置2019.1号《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何胜林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及《银行抵押借款代偿协议》;(二)判决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三)判决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该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价款13894558.64元;(四)判决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的费用共计16752535.67元(其中:前期营销、策划、宣传、广告等费用9566585.37元;原告公司管理费用7185950.3元);(五)判决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514705元;(六)判决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的违约金2485295元并由何胜林承担连带责任;(七)判决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何胜林承担连带责任;(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夏鸣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洽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川云置2019.1号《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项目取名为“云辰•上游江景”。接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鑫龙源建筑公司、**用自己的所有的坐落在射洪市××镇××路××段,宗地编号为5××9,总土地面积23536.1㎡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由被告在办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将双方的名字办理在该宗土地证上,原告投入建设资金,企业资质,经营管理”。因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未向射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付清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射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仅为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办理10000㎡的土地权属证(证号为川(2018)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7号)2019年10月9日,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2020年1月23日前将原告的名字加在“川(2018)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7号”土地使用权证上。但被告未履行。为顺利推进项目,原告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川云置(城北)2020-002号《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被告何胜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准备好资金24852950元,因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的原因,致该土地出让金代付未果。因被告违约,违约金2485295元应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承担,由何胜林承担连带责任。且因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取得的川(2018)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7号土地使用权在中国银行射洪支行抵押贷款15000000元。为及时推进办证,增加权利人,原告于2020年5月8日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川云置(城北)2020-006号《银行抵押借款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5000000元用于解除在银行的土地抵押权,被告何胜林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5月9日,原告为其提供了借款15000000元解除该土地在银行的抵押权。现该项目无法合作,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何胜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来,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怠于办理合作项目的全部不动产权证并在不动产权证上增加权利人即原告这一基本合同义务,但原告还是在尽力推进项目进程,就合作项目陆续与22家单位签署了合作项目的设计、测绘、勘察、打围、宣传、售楼部租赁及装修等28份合同,总价13894558.64元,该款应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承担并向原告支付。此外,原告还为该项目垫付前期营销、策划、宣传、广告费用9566585.37元,产生管理费用7185950.3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承担。为该项目,原告还准备备用金100000000元,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该备用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7514705元应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为全力推进合作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停建了自己的项目。现今,该项目已通过规委会审批,但,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致双方合作项目无法推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何胜林共同答辩称,原告云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就合作事宜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8月28日分别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接照双方事先协商和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仅以地出资(证号:(2018)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06387号)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资质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负责。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派1名管理人员任项目总负责人”,被告派1名副总经理协助项目总负责人对项目合同的会签、审查、管理。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的所有合同,必须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签订后方可生效,派出1名财务负责人和出纳人员负责项目资金监管和审批等”。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并没有组建该项目的管理机构,也未接此分工协作。且原告发给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不支付预付款,承建方垫资修建至主体封顶完成后,开发方支付已完工程量60%”。如果接原告设计的合作模式,原告仅需出资几百万项目开发的前期费用,就可以获得合同约定的50%的利润,而被告却出资1.05亿的土地,还要垫款修建。原告严重违背双方协商洽谈合作项目的初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双方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源。该合作模式根本不能继续合作,原告诉请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诉请的请求解除《合同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及《银行抵押借款补偿协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答辩如下:(一)造成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合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因原告违约造成,原告诉请的支付300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3个月内完成赠送面积达到40%的过规方案。按该《补充协议》约定,不再履行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同时,该规划设计方案也未告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又将自己应投资的开发建设资金转嫁给施工方承担,也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对外签订合同,在没有设计成果和双方共同确认下,原告开展所谓后续相关工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投资总额300000000元的10%的违约金、其所谓投资额300000000元也未实际进入共管账户。该工程绝大部分是被告投入的土地成本,致使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基础,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的原因不履行合同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请的30000000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因《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属“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必须以交付借款本金为前提,原告未按该协议实际进行代付,该协议并付实际履行,合同未生效,谈不上合同解除。其性质属民间借贷,而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者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银行抵押借款代偿协议》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虽提供15000000元借款,但被告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届满,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解除《银行抵押借款代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支付因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款13894558.64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没有代替所谓第三方起诉被告主张合同价款的诉权和请求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只有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签字认可的合同,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但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即使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合同,其请求权也应由合同相对方行使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支付因原告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没有请求权基础,其主张于法无据。(三)原告要求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支付合作项目费用16752535.67元(其中:前期营销、策划、宣传、广告等费用9566585.37元,原告公司管理费7185956.3元)的问题。对前期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费用,因在规划设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无需开展这些工作,即使要开展这些工作,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也是在规划方案确定之后由双方共同参与,共同谈判,共同签订合同,费用经鑫龙源建筑公司审签后才能支付。但原告方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单方签订合同,支付费用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也无相应的工作成果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不能确定是为双方合作项目而支付,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其公司的管理费7185950.3元的问题,是原告为自己正在开发销售的“云辰国际”项目而产生,与被告无关。事实上,双方合作的项目是“云辰•上游江景”该项目尚未过归规,合作开发的初步程序尚未完成,项目部也未成立,项目人员也未确定。只是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双方均派有少量人员参加,各自产生了一些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各自承担。原告所提及的证据均证实是为自己公司的项目而支付自己管理人员的费用。原告却要求被告承担。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承担占用资金利息7514705元的问题,原告提出该请求,理由是认为为该项目准备了100000000元备用金,因该项目未实施,因此100000000元备用金产生的资金利息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所举证据是原告公司账户自己的资金,并没有举证证明为该项目准备100000000元资金,该资金也没有进入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被告也未认可原告为该项目准备了100000000元资金。原告自己账户的资金仍由原告自己在掌控和支配,并没有导致原告的资金被闲置。原告以双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自己支配和使用的资金利息与法无据。(五)原告要求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支付《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的违约金2485295元,并由何胜林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因土地管理部门不同意该代付方式,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也未为履行该协议专门准备了贷偿金25000000元,即使原告账户余额有25000000元,相应的利息也是由原告享有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协议没有履行也不是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没有为被告代偿成功,而是原告根本没有履行该协议的诚意。其次就该代偿协议的性质属民间借贷,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应属本案审理范围。何胜林不是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体,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并驳回原告对何胜林的起诉。(六)原告要求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本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何胜林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银行抵押借款赔偿协议》的性质是合同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解决。且被告按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也未届满,被告也没有其他违反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及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云辰置业公司分别提及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夏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何胜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9年10月9日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对合作项目以位于射洪市××镇××路××段土地出资并在土地上增加原告为共同权利人。原告以该宗土地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企业资质和整个项目的经营管理作为开发出资,项目预计投资额约300000000元,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返还守约方投资款。同时被告承诺在2020年1月23日前将原告增加为土地权利人,但被告未履行。因被告违约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即被告违约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的往来函件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共10份。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承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合同投资总额300000000元为基数按10%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四)为开展上游江景项目,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28份合同及《合同明细》。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实施合作项目,原告对外签订了设计、测绘等共计28份合同,合同借款共计金额13894558.64元,因被告违约,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五)《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不动产权证》、《关于具备土地条件的缴款通知》、《请示》。证实原告暂代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24852950元,如违约按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代付未果,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485295元,并由何胜林承担连带责任。(六)《银行抵押借款代偿协议》《转款凭证》证实,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将出资的土地已为自己在中国银行射洪分行抵押借款,导致不能增加原告为共有人,为推进合作项目原告于2020年5月8日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15000000元,代偿期限一年,并约定被告按实际代偿金额的2%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并由何胜林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告统计上游江景项目费用,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费用统计表。证实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原告为合作项目投入营销、策划、宣传、广告费用9566585.37元,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7185950.3元,因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有银行账户资金复印件,原告账户资金共计100000000元为该项目原告筹集资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准备的资金长期搁置,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7514705元,应由被告承担。(八)2020年3月25日射洪市规划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2020年5月7日《第2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2020年5月20日《云辰•上游江景方案公示》证实,双方合作项目已经射洪市各级相关部门审查、批准,云辰•上游江景项目赠送的阳台面积达到40%左右过规面积并对外进行了公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九)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15日规划许可证,2019年4月12日施工许可证,2020年6月18日《会议纪要》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后,为了避免项目产生内部竞争,原告暂停了自己开发建议的项目。(十)原告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发给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讨论稿)证实,原告给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给予更高的利益,造成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原因所致。(十一)云辰•上游江景对外签订28份合同明细及《付款凭证补充目标》证实,原告已支付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价款3028941.7元,其中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其合同价款为949769.74元;《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其合同价款为1187200元。其中还包含原告已支付合作项目打围墙的费用741950元,“云辰上游佳人”活动费用15692.4元,《租赁合同》费用18000元。(十二)银行开户信息,证实开设5个账户,但只开放3个,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十三)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遂宁兴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辰•上游江景项目钢架围墙远程合同》证实为合作项目,按政府要求进行迁移,产生工程费用10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组织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何胜林对原告提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及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胜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建设的所有合同需经双方共同签订后方可生效,所有项目的支出和收入在银行开具开设共管账户进行管理,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达到赠送面积约40%的过规方案,否则双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被告不应在土地证书上增加原告为权利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三)组证据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证实截止2020年6月底,合作项目的项目部尚未成立,原告也明知合作项目的土地状况,协议也无未约定加名事项,是否加名不影响双方合作,且被告出资的土地价值1.05亿,虽合同约定了合作项目总投资300000000元,也包括了被告的土地出资,但原告出资远远不及被告,原告以被告未在土地证书上加名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四)组证据三方合同,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合同予以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的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也无权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是否交付以及款项是否支付被告也无法确认。从原告所谓支付的款项均系原告的关联公司或控制公司,即使原告签订了合同或支付了款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其责任应自行承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得到国土部门的认可,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代付款协议,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的本质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费用,系原告是因自己的项目产生的费用混淆到合作项目中,项目管理费也是原告为自己公司项目产生。原告所提及自己账户有余额10000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是为合作项目准备,不能证明因合作项目未能履行而导致自己账户资金搁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费用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八)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约定“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3个月内,经共同努力后,相关职能部门反馈的规划方案意见,未达到双方预期效果(即露台,阳台,可变空间等赠送面积40%左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终止后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会议纪要、方案公示,均看不出符合双方所签合同要求。(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为开发建设自己的项目办理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双方合作项目无关。且《施工许可证》办理是在2019年3月和4月份,该项目均是原告自己项目,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在2019年8月,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十)组证据,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将出资义务转嫁给施工方承担,而自己仅负责项目的前期设计和地勘费,不再承担任何出资义务,而要获得项目50%的利润,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十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十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是开放共管账户,原告也未将开设共管账户交由被告管理,合作项目的资金也未进入共管账户,所有支出也未经被告审核同意,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十三)组证据系双方纠纷已在法院产生诉讼,开庭时原告未提交,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也无支付凭证,达不到该工程费用产生100000元的证明目的。
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何胜林围绕其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仅以川(2018)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7号土地使用权出资,对合作项目双方共同派员参与,所有合同经双方共同签订后方可生效,所有收入和支出开设专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在《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内,过规方案达到赠送40%的面积,否则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至今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川(2018)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被告出资参与合作开发的土地面积为19851.13㎡。(三)《工作联络函8份》证实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内容需进一步细化,且为该项目被告确定了三名工作人员,但原告为合作项目并未依约确定项目工作人员。截止2020年6月29日,项目部也未成立并明确对外签订合同须双方共同确认,如没有被告参与而由原告自行签订的合同对鑫龙源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讨论稿)《关于云辰•上游江景施工合同中异议部分》、《合作项目变更协议》证实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较大分歧,原告提出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被告提出变更合作方式,由原告独自开发,被告收回土地成本,和分配相应房屋,双方未达成协议。证明双方为合作项目还在协商之中。(五)《银行借款代偿协议》及利息支付凭证,证实该协议民间借贷关系,何胜林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了相应利息,该协议的期限未届满,原告不得单方解除该协议。(六)共管账户信息,证实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开通了三个共管账户,但原告并未将共管账户交被告管理,也未向共管账户交付应由原告投入的合作开发资金,支付的款项也未给共管账户和被告审核。(七)《原告关联公司的信息》,证实原告对外所签合同均系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八)《云辰国际广告和照片》证实,原告对外宣传、发布的广告均是为原告自己开发的“云辰国际”楼盘所作的宣传。(九)《原告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为自己公司开发的“云辰国际”项目经营活动对外宣传材料的打印件的电子光盘》以及支付银行抵押借款的利息凭证证实对合作项目“云辰•上游江景”进行宣传,均是原告举办和宣传自己的项目,原告主张的合作项目前期的营销、策划、宣传、广告费用以及原告公司的管理费共计1675253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每月按协议约定支付15000000元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存在没有确定工作人员的情形,原告所签合同经过被告同意,赠送面积达到合同约定,且被告严重违反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也未对补充协议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虽然土地权证载明的总面积为19851.13平方米,但其中9851.13平方米未确权。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价款为99752950元,其中有15000000元抵押贷款是原告为其代还,还出借10000000给被告,且约定由原告代支付土地价款24852950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高达50000000元,一半的土地价款均由原告垫付,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合作项目无法履行,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开发项目不存在细节争议是被告拖延交付土地代付款,并妄想更高不合理的利益,原告在合同签约后就启动合作项目。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四)组证据中《建议工程施工合同(讨论稿)》、《合作项目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云辰•上游江景施工合同中异议部分》未送达原告,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从该银行抵押借款协议的内容表明签约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推进合作项目,代付抵押借款是为了取出土地使用权证以便加上原告的名字和项目过规,但被告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在没有履行基础,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不委派财务人员导致共管账户未启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七)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可以推荐有关企业,其他公司虽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签订的协议也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不公平的损害合作项目利益的情形。同时,被告对原告签订的合同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八)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形成时间。即使真实,原告已经在2020年8月提起诉讼,若不启动原告的项目将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该组证据达不到被被告的证明目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他不是对原告公司日常工作的详细记录,原告推进合作项目开展了大量宣传工作,评选“上游佳人”活动也是体现“云辰•上游江景”的案名。被告仅提供片面的,经过筛选的公众号内容就认定原告未宣传合作项目错误,对支付履行抵押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所要证明原告未为合作项目开展宣传以及履行抵押借款协议不能解除的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云辰置业公司提交的(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七)组证据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合同予以采信,其余合同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十三)组证据,因被告认可迁移围墙的事实,对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无相应的支付凭证,达不到迁移围墙钢架产生100000元费用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何胜林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四川鑫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在原射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射洪市××路××段宗地编号为5××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29.777亩,土地价款为99752950元。2015年12月15日将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被告**和四川鑫龙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川(2018)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7号。因开发建设的需要,原告云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鸣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多次协商,口头约定该项目建设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施工,该项目名为“云辰•上游江景”。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以被告鑫龙源公司、**为甲方,云辰置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川云置2019.1号《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约定:“合作方式”:甲方以川(2018)射洪县不动产证第000638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开发出资,乙方以该宗地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企业资质和整个项目的经营管理作为合作开发出资,项目投资:预计投资额约300000000元,最终以项目实际投资额为准。盈亏分配:①分配比例各占50%;②甲方投入的成本按土地拍卖成交金额加契税进入本项目成本;③甲方派驻本项目的经营管理人员工资和费用已含在甲方分配的盈亏分配金额中;④乙方投入本项目的建设资金,工程开发建设中所涉及的所有税费以及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费用一并进入本项目成本;⑤乙方派驻本项目的管理团队(不含销售团队)工资和费用等已含在乙方的盈亏分配金额中;⑥本项目产生的各种接待费用均在乙方的盈亏分配比例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①甲方除提供土地及相关权证外,对项目的开发、建设等不再出资,甲方应在2个月内将该宗地的相关权利凭证和法律文书原件交由乙方,以便开展报批、报建、规划设计等工作。若甲方因土地原因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建设和影响资金回笼,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②甲方派一名副总协助项目总负责人对项目合同的会签、审查、管理、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的所有合同,必须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签订后方可生效。原则上甲方该员的合同签订应在2日内完成,若甲方在乙方未对其利益造成损失时,无故拖延合同时间逾2日,乙方有权单方签订合同;③甲方派出一名财务负责人和出纳人员负责项目的资金监管,涉及项目资金使用的审批,甲方需在3日内完成;④甲方有权推荐本项目建筑企业,原则上与乙方在云辰国际项目中对建筑企业的标准一致。若达不到上述要求,乙方有权终止与该建筑企业的合作。同时,还对甲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①乙方负责本项目全部房屋销售前的全部资金投入(除土地外)无论投入多少,均由乙方负责。项目进入销售后,若销售的资金不能满足建设需要,也由乙方组织资金;②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技术管理、财务核算、宣传、营销、报批、报建,办理该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对合理确定的规划方案待双方确认后再进行下一步工作,最终方案以政府的审批方案为准;③乙方派1名管理人员任项目总负责人,1名项目经理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④本项目涉及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材料设备供应等所有项目商务谈判甲乙双方参与,最终乙方负责。特别约定:①为节约开发成本,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在甲方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将双方的名字办理在该宗土地证上。②本项目的全部支出和收入必须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在银行开具项目专户进行管理(甲方管理专户支付U盘,乙方管理专户审核U盘),本项目的全部支出均需甲乙双方派驻人员按照程序审签后方可支付,具体办法另行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甲方所需房屋的面积及计算方法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合同使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部分违约赔偿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解除: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另一方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终止合同,双方应当结算,守约方对该项目的损失总额,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后返还守约方投资款项。如政府部门的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终止合同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终止事宜。2019年8月28日以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为甲方,云辰置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3个月内,经共同努力后,相关职能部门反馈的规划方案意见,未达到甲乙双方预期效果(即露台、阳台、可变空间等赠送面积40%左右),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终止后,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期间产生的项目规划、方案设计费、地质勘察费、项目周边围墙建设费、土石方开挖、运输费等与项目相关的直接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项目推进接待设计、地勘、评审等单位产生的会务费、招待费、餐饮费、住宿费等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为在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加上原告的名字,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由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单位写给射洪县行政审批局的关于“云辰国际城北项目”投资备案时承诺的在2020年春节前将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字加在“川(2018)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上一事,如2020年1月23日前不能完成该事宜,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因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尚欠射洪市自规局土地价款未付清,原告与被告与2020年5月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代鑫龙源建筑公司按射洪市自规局要求代付土地价款24852950元到射洪市自规局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办理加名手续。代偿期限一年,代偿金额从转入射洪市自规局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逾期按月息2%计收利息。违约按10%的代付款支付违约金。被告**、何胜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代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因被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已办证的部分10000㎡用于自己在中国银行射洪支行的抵押借款15000000元,也因无法办理前述项目宗地的不动产权证并加名的事务,原告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签订了《银行抵押借款代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偿下欠中国银行射洪支行抵押贷款15000000元,解除设置的抵押权,原告所持转款凭证视为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代偿期为一年,一年内按月1%收取利息,逾期按月2%收取,违约按照代偿金额10%支付违约金。**、何胜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在中国银行抵押借款15000000元,解除原土地使用证2015-7503、2015-7504、2015-7505共10000㎡在银行设置的抵押权。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也按该协议向原告每月支付1%的利息至今。在此过程中,原告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26日以自己的名义就案涉项目“云辰•上游江景”与22家单位就建筑方案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售楼部装修、广告发布、沙盘制作、围墙制作等签订了28份合同共计涉及合同价款13894558.64元,在该28份合同中,除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海外嘉城规划与设计咨询(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合同金额949769.64元和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11872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外,其余合同均无被告签字。其中有2019年10月11日与自己实际控股的四川锦瑞嘉辰实业股份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合同价款6000000元,为装修该房屋,于2019年12月1日与四川艺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北售楼部装修设计合同》,合同价款20000元,2020年3月2日与四川韵然果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700000元,为城北售楼部提供物业服务,于2020年1月5日与遂宁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价款495336元,2020年4月17日为城北营销中心(即城北售楼部)与射洪县源源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签订了《城北营销中心的门头及形象墙发光字制作合同》合同价款12024元,2019年11月11日四川谷意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上游江景景观设计合同》合同价款9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与中国十九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上游江景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工程)》合同价款72500元,2019年11月4日与四川谷意景观园林设计公司签订的《上游江景海绵小区方案设计合同》合同价款118944元,为方案过规,2020年4月1日与容宇时空与斗技(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游江景项目优化调态实景三维方案评审系统制作与演示合同》合同价款63527元,2020年4月30日与射洪县福顺序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含补充协议)》,合同价款194000元。为举办“云辰•上游江景上游佳人”活动,于2020年4月27日与四川的宽网络与斗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云辰上游佳人活动承办协议》合同价款3500元,已支付31538.11元。2020年4月27日与射洪县源源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签订了《云辰上游佳人甄选活动场地搭建布置合同》合同价款54500元,已支付53452.22元,2020年5月22日与射洪县前华影艺有限公司签订《云辰上游佳人摄影代金券购买协议》合同价款6000元,该款未支付;2020年5月28日与罗明清签订了《纪念币采购合同》合同价款7万元,已支付7万元;2020年5月29日与射洪县杨记珠宝行签订《首饰采购合同》,合同价款44716元;为该活动的安保服务于2020年5月30日与遂宁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安防服务合同》合同价款117304元,已支付117304元。为承办该活动的决赛于2020年6月20日与射洪县源源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签订《云辰上游佳人总决赛场地布置合同》,合同价款34328元,已支付34328元,2020年6月22日与四川的宽网络与斗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云辰上游佳人总决赛活动承办协议》合同价款16000元,已支付16000元,及为该活动于2002年6月26日与射洪艺术剧院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价款18000元,已支付18000元。该活动已举行完毕,共计涉及合同价款395848元,原告已支付385338.33元。2020年5月15日与射洪县金盾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20-2021年度户外灯杆广告发布合同》3合同价款37800元,2020年5月6日与四川方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2021年度户外灯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价款106600元。为该合作项目于2020年5月9日与成都精诚空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游江景沙盘制作承揽合同》合同价款330000元,支付70000元,2020年6月1日与射洪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室签订的《云辰上游江景工程测量合同》合同价款50010元,支付50010元。2020年6月1日与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价款380000元,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2日与四川中辉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辰上游江景围墙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借款450000元,实际支付741950元。截止2020年9月4日止,原告所支付给第三方合同金额共计3028941.7元(其中围墙实际支付741950元,原告实际共垫付2989891.7元)。所支付的金额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合作项目的前期经营、策划、广告、宣传和项目管理费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统计表和支付凭证,不能确认系为合作项目而产生,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为合作项目而支付。2020年3月25日,《射洪市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2020年第3次会纪纪要》、2020年4月23日《射洪市规划委员会2020年第2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原则通过“云辰•上游江景”方案并于2020年5月20日进行公示。从公示方案不能证实过规方案达到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后因原告发给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讨论稿)原告不垫付、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未给原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加名,原告也未将开设的三个共管账户交由被告管理,也未向共管账户支付应由原告出资的开发建设资金。之后双方为合作项目书面信函往来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认可直接费用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上游江景沙盘制作承揽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围墙制作合同》待原告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后,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并同意解除《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坚持其答辩意见,经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云辰置业公司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8月28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以及由被告何胜林担保于2020年5月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银行抵押款借款代偿协议》和合作项目“云辰•上游江景”项目规划方案已过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9年8月27日、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如合同解除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300000000元的10%即3000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及《银行抵押借款代偿协议》是否应纳入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并予解除,如解除后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款13894558.64元和原告主张为合作项目支付的前期经营、策划、宣传广告费用9566585.37元以及原告公司的管理费用7185950.3元,合计16752535.67元,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如因承担应承担的金额如何认定;(四)原告主张为合作项目准备100000000元资金被闲置,所产生的资金利息7514705元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向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就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认为继续合作失去了信任基础,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合同应为2020年9月8日解除。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按《房地产开发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投资额300000000元的10%即30000000元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守约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所签订协议,对双方所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均作了约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同时,按照2019年8月28日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三个月内,经共同努力后,相关职能部门反馈的规划方案意见,未达到双方预期效果(即露台、阳台、可变空间等赠送面积40%左右),双方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终止后,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2020年5月20日公示的“云辰•上游江景”过规方案并不能证实达到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且原告未将自己应尽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开发建设资金300000000元进入共管账户。土地出让金代付协议原告也未履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代付协议不履行是被告原因所致。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讨论稿)载明原告不垫付开发建设资金,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便不在自己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给原告加名,导致原被告失去合作信任基础,双方合作合同解除不能继续履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投资额300000000元的10%即30000000元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及《银行抵押借款代偿协议》的基础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双方为共同推进合作项目,以便在被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及时办理合作项目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而签订的,该两份协议虽由原告“代付”和“代偿”,就其合同内容双方具有民间借贷性质与本案审理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不同,但是因合作开发项目而签订,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为双方合作项目合同的条件和组成部分,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及《银行抵押借款代付协议》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其合同解除时间,应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即2020年9月8日。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后,原告也未将代付的土地出让金24852950元按协议约定转入射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定的账户,所代付的资金均由原告自己占有和使用,未给原告造成代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造成该协议不能履行是被告原因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代付款24852950元的10%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5月8日签订的《银行抵押借款代偿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被告在银行用作抵押土地的借款15000000元进行代偿。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已取出用于作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虽然该代偿期未届满,但该协议被解除,应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金额1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何胜林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对代偿金额利息约定为一年内按月息1%计算,逾期按月息2%计算,协议解除时,被告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告要求在解除合同,按月2%计收借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确定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1%计算,已付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从2021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三)按照原告与鑫龙源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对项目合同的会签、审查、管理、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的所有合同,必须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签订后方可生效。原则上甲方(被告)的合同签订应在2日内完成,本项目涉及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材料设备供应商等项目所有商务谈判甲乙参与,最终由乙方(原告)负责。本项目的全部支出和收入必须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在银行共同专户进行管理(甲方管理专户支付U盘,乙方管理专户审核U盘)。本项目的全部支出均需甲乙双方按照程序审签后方可支付,具体办法双方另行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期间产生的项目规划方案设计费、地质勘察费、周边围墙建设费、土石方开挖、运输等项目机关的直接费用均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三方即22家单位签订了28份合同,涉及标地的金额13894558.64元,除《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有被告**签字确认外,其余合同均无被告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与原告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所签订,其租赁的房屋由自己公司用作云辰营销中心使用,该《租赁协议》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项目无关。同时,原告为自己用作云辰营销中心的房屋进行装饰设计和装修及提供物业服务,因此2019年12月1日与四川艺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北售楼部装修设计合同》,2020年1月5日与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20年3月2日与四川谷意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无关,其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19年11月1日与四川谷意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游景观设计合同》,2019年10月24日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游江景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合同》,2019年11月4日与四川谷意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游江景海绵小区方案设计合同》,按工程规范应在规划方案过规后才能进行,但双方的规划方案于2020年5月20日才进行公示。因此,对原告提前所签订的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为举办“云辰•上游江景上游佳人”活动,原告所签订的9份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是为宣传合作项目,但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原告实际举办了该活动冠名也有合作项目的名称,其选出的上游佳人所作的宣传效果也由合作项目享有。因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因此,对原告举办该活动所签订合同支付的费用395848元作为损失,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分摊,其中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237508.8元。被告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即158339.2元。与合作项目有关的原告于2020年5月9日与成都精诚空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游江景沙盘制作承揽合同》因原告尚未取得该项工作成果,合同第三方也不认可被告。待原告与第三方合同履行完毕取得该项工作成果后,凭支付凭证,可向被告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遂宁兴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辰•上游江景项目钢架围墙远程合同》,因该合同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原告可在与第三方结算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与第三方于2019年10月14日《建筑方案设计合同》、2019年10月31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20年4月1日《上游江景项目优化调态实景三维方案评审系统制作与演示合同》、2002年4月30日《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2020年5月9日《云辰置业射洪城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6月1日《云辰上游江景工程测量合同》、2020年6月1日《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020年6月2日《云辰上游江景围墙制作安装合同》签订的8份合同共计金额3666456.64元,该合同是为合作项目过规而准备,现合作项目已通过过规公示,原告也实际做了该项工作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作成果时,应由被告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666456.64元。对原告主张的合作项目前期营销、策划、宣传、广告费9566585.37元及原告公司的管理费7185950.3元,合计16752535.67元,原告所提交的费用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支付的相应财务凭证均无被告签字确认,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因合作项目而产生。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合作项目费用时应由被告审核后支付,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自行单方支付,其应自行承担。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就是合作项目的全部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前期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的合作项目“云辰•上游江景”过规方案已于2020年5月20日进行过规公示,该成果的取得是原告工作努力的结果。原告为该项目的策划、营销、宣传广告等和派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必然会为合作项目的推进产生相应费用。从本案实际出发,按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为合作项目前期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及原告管理费1000000元。
关于焦点(四)原告虽为合作项目的实施开设了三个共管账户,但原告并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交付交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也未将投资开发建设资金进入共管账户,原告所提交的账户内有100000000元资金,是其自己账户内的资金,并不能证明该100000000元资金是为双方合作项目而准备,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其账户内100000000元资金仍由原告自己管理和支配,产生的相应资金利息也由原告所有,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龙源建筑公司、**承担其账户内有100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75147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所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9年8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8日解除;
二、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何胜林所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代付款协议》及2020年5月8日所签订的《银行抵押借款代偿协议》于2020年9月8日解除;
三、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5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已付利息在结算时予以品迭,逾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何胜林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四、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举办“云辰•上游江景上游佳人活动”产生损失158339.2元;
五、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2019年10月14日与与海外嘉城规划与设计咨询(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2019年10月31日与四川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20年4月1日与容宇时空与斗技(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游江景项目优化调态实景三维方案评审系统制作与演示合同》、2002年4月30日与射洪市(原射洪县)福顺序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含补充协议)》,《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2020年5月9日与海外嘉城规划与设计咨询(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云辰置业射洪城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6月1日与射洪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室签订的《云辰上游江景工程测量合同》、2020年6月1日与四川省美地佳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向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同时,由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费用3666456.64元;
六、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四川置业有限公司因合作项目产生前期费用(含策划、营销、宣传、广告、管理费用)1000000元;
上列三、四、五、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468607元,由四川云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1164.2元,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4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唐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