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遂宁广利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161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佛严村1社1号,现住。
被告:遂宁广利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慈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汤伟。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二水厂对面2楼。
法定代表人:何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浩,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熊春来,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遂宁广利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发展公司)、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源公司)、郑浩、熊春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利发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被告鑫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被告郑浩、被告熊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38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为474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广利发展公司将开发区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工程承包给被告鑫龙源公司,后鑫龙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浩、熊春来。事后被告郑浩、熊春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工程后按照要求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郑浩、熊春来核算,原告所承建工程工程款共计3214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74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充事实与理由:对总劳务费321420元无异议。
被告广利发展公司辩称,广利发展公司是与鑫龙源公司于2014年经过合法招投标后选定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广利发展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广利发展公司不清楚,与广利发展公司无关,所以对原告起诉广利发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利发展公司在本案中是业主身份。
被告鑫龙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鑫龙源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和广利发展公司是发包、承包的关系。被告鑫龙源公司和郑浩、熊春来之间的关系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郑浩辩称,案涉两个工程是被告和熊春来合伙做的,但原告和被告、熊春来之间没有合作合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春来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作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0日,四川隆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鑫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8日,被告广利发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鑫龙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开发区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7日。签约合同价827827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40%,剩余款项两年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所扣质保金,按国家规定质保期限到期后,28日内无息退还。
被告郑浩、熊春来自认,其二人系借用鑫龙源公司的资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其二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2015年5月26日,遂宁市国开区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工程(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水库路,工程期限2015年5月27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进场十个工作日后按工程量的20%借工人生活费,进场每个月按工程进度50%借工人生活费,竣工后七个工作日付工程款80%,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材料设备:本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甲方负责采购,及时组织进场,材料设备保管,场地由甲方提供,以满足工程的需要和有一个好的保管场所……。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甲方处有案外人熊林、蒋漆签字捺印。一份名为《水库路特勤消防站装修做工单价确认(郑浩)》,载明了矿棉板吊顶、石膏板吊顶等的单价。下方签字为“郑,5.23”。2016年9月13日,案外人蒋漆确认一份《消防站木工组(水库路)》,载明:吊顶装修共计260380元(人工费),套装门共计57套门合计61040元(人工材料),合计321420元。**。退货:14000元(壹万肆仟元)。属实,蒋漆,2016年9月13日。
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刘强兵、原告**作为领款人签署一份领款单,领款事由为消防站吊顶人工费,今领到37000元,报销人:蒋漆。同日,案外人熊德全、原告**作为领款人签署一份《领款单》,单位:消防站,领款事由:**吊材料款,今领到3000元,报销人:蒋漆。2015年6月28日,原告**作为领款人签署《领款单》,领款事由工资借资,金额3000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作为领款人签署《领款单》,领款事由木工工程款(吊顶),金额50000元,报销人:蒋漆。2015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领款人签署《领款单》,领款事由人工工资、小方枕、借支,金额20000元,备注:熊林。2017年1月26日,原告**作为领款人签署《领款单》,领款事由水库路消防队装修,金额20000元,备注熊林,1.26。2016年2月5日,案外人刘东、舒秉福、李洪恩、刘强兵、魏东分别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消防队安装工人工资。上述5份领条共计载明领到工资为100000元。上述领款单和领条均为复印件。上述领款单和领条载明的金额共计260000元。
熊林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开发区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工程的装修木工班组的装修工程完成后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属实,本人在该项目为熊春来委派现场管理人员。说明人:熊林(身份证熊伟),510902198508270158。
被告熊春来自认,案外人熊林系其堂弟,熊林(熊伟)有时候要到工地上去玩,对熊林是否在工地工作以及领取工资不清楚。
被告郑浩自认,案外人蒋漆系其表弟,有时候要到工地上来玩,有时候给工地帮点忙。
根据(2019)川0903民初3616号原告**与被告遂宁广利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鑫龙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浩、熊春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证人吴某、补国中均证实,其受原告**指派在案涉工程中做活,因人工工资问题,去找过被告遂宁广利公司。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熊春来、郑浩借用被告鑫龙源公司的资质对消防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人证言、《装修施工合同》、《水库路特勤消防站装修做工单价确认(郑浩)》、《消防站木工组(水库路)》、情况说明、领款单等,本院对原告**实际对开发区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工程的装修进行了实际施工,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郑浩、熊春来未直接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但根据熊林(熊伟)的情况说明以及领款单、《消防站木工组(水库路)》上蒋漆的签字以及被告郑浩、熊春来与熊林(熊伟)、蒋漆的表兄弟、堂兄弟关系,可以认定熊林(熊伟)、蒋漆系案涉工程被告郑浩、熊春来方的工作人员,其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系代被告郑浩、熊春来在该合同上签字,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被告郑浩、熊春来应当对该合同承担责任。而被告郑浩、熊春来主张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但被告郑浩、熊春来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领款单和领条,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共计26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为321420元-260000元6142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郑浩、熊春来尚欠其劳务费为4742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侵害国家、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劳务费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未提供依据,但被告郑浩、熊春来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郑浩、熊春来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利发展公司、鑫龙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浩、熊春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42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付清劳务费47420元,则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郑浩、熊春来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海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