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安民二初字第1455号
原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发根。
委托代理人:张炳虎。
委托代理人:何杰。
被告: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喜。
委托代理人:卞国雄。
原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诉被告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先依法由审判员来燮元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虎、何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和春大酒店”工程的建设委托给原告监理。监理服务期以施工合同工期为准,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0.8计酬,同时约定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期超过服务期的,延长期的报酬按日平均酬金乘以延期天数另计。
根据被告与施工方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春大酒店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2月8日,施工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318天,而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实际施工工期为584天,超过监理服务期266天。
由原告监理的工程,总工程合同价款为160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监理费为12.8万元,是按此工程合同价款计酬,按318天的合同工期推算日平均报酬应为40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延长期的监理费266天×402元/天=106932元,但被告对该笔延长期应付的监理费106932元至今未付。
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附加工作报酬)1069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235.50元(暂从2005年11月9日计至2007年11月27日,共72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以后按实际付款日期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关系成立,原告方作为施工方拖延工程的事实也存在,但原告在履行监理职务的期间,导致工程延期及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责任;2.原告计算的工程延期的天数错误,被告大酒店在2005年9月28日已经试营业了;3.原告提出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计付利息,但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该项诉请。4.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被告付款条件不成熟,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1.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监理工程总造价为1600万元;2.监理服务期以施工合同工期为准;3.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八计算;4.延长期的工程报酬非监理方原因以日平均酬金×延期天数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除了原告方的上述证明目的以外,该合同还证明了:1.监理人的义务是合同的标准条件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监理条例的第十七条、十八条,这些监理人的义务和权利规定监理应以与其资水平相当的监理为委托人提供与其资质水平相当的建议;第二部分第25条、26条、27条、28条规定监理人未能履行监理义务应向委托人赔偿,但赔偿的总额不超过监理的费用;2.涉案合同的费用是暂估的,并非双方确认的;3.双方约定监理费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以后一周内支付。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来源于(2006)安民二初字1084号案件中)。证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与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与施工单位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约定工期是318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2000万元,合同价款没有确定,应以结算为准。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楼)
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楼);
证据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监理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04年3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主楼05年11月2号,附楼是05年4月25日,证明原告实际监理服务期是584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监理服务期有异议,我们的酒店在05年9月28日就试营业的。
证据6:工商变更登记二份;证明原、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变更前名称是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名称是安吉县和春家私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补充协议一份;05年7月20日就委托监理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委托监理合同增加,委托监理合同延期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第二个主张,不能证明延期。
证据8:工程决算报告一份(来源于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复印件)。证明:施工单位提供的决算书中工程价款是16470162元,其中主楼是14910222元,附楼是151561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1.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是东阳三建公司单方制作的,和最后结算差距很大;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约定以结算书并不是以单方的决算书。
证据9:调解书(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工程延期267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除了证明原告的主张以外,工程延期是对施工单位而言,而并不是对监理单位而言。还证明:1.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造价为12601203元;2.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进而证明原告没有适当履行监理义务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和春大酒店试营业广告一份(来源复印于今日安吉的报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撤回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据3:浙江展诚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601203元的事实。2.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事实,且有监理人与施工人、设计人恶意串通、擅自变更工程图纸的情况,进而证明原告未能适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存在严重的失职、违约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就赔偿问题被告已经另案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协商价,而不是最后确定的工程造价,只涉及主楼和附楼部分,未包括消防、暖通、弱电及设备安装工程;2.被告方主张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鉴定报告中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有设计原因、施工原因,并没有确定有监理方的责任;3.鉴定报告中没有认定原告与施工单位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本庭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东阳三建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未经被告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在庭审中撤回,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准予撤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0日,安吉和春家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春大酒店,总投资1600万元,监理服务期以施工合同工期为准,以及词语定义、适用范围、法规,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终止,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同时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为本工程建筑土建及水电,委托人同意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以工程结算造价计酬,暂估12.8万元,支付方式:1.工程开工后一周内付5万元,2.主体结顶后一周内付4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超过服务期,延长期以(日平均酬金×延长天数)另计。
2004年3月28日安吉和春家私有限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春大酒店,工程内容为主楼和附楼,工程范围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0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05年2月8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18天,合同价暂定2000万元。
2004年10月27日安吉和春家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
2005年8月17日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业主直接发包的消防、暖通、弱电及设备安装工程(二次装修除外)。二、增加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的监理费计酬、结算和支付办法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
附楼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5日,主楼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2005年11月9日报安吉县建设局备案。
2005年11月7日东阳三建公司为原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春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2006年3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601203元,在诉讼过程中和春公司自认工程延期天数为267天(原告主张被告延期266天)。
在(2006)安民二初字1084号案件中(该案已撤诉),和春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对和春公司提出的8点问题作出了相应的结论(和春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
2006年9月12日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12.8万元。
本院认为,安吉和春家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对于工程总价款问题,东阳三建公司与和春公司确认为12601203元,虽然原告提出未经其确认,不予认可,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造价损害了其利益,对该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补充协议的造价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为34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尚欠监理费的计算问题,其计算方式和结果应为{[(12601203元×0.8%)+(12601203元×0.8%)÷318天]×266天}-128000元=57136.66元。
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东阳三建公司与和春公司确认工程时间为2006年3月29日,故应从此次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案件是否中止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待赔偿案件审结后审理本案,建议中止本案诉讼,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不影响赔偿案件的审理,也不损害被告的实体权利,即如果本案确认了尚应被告支付原告的监理费,被告可以在赔偿案件中向本案原告提出权利主张,故对被告中止案件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713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6年3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来燮元
审判员  黄晓海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