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发根。
委托代理人:潘林华、刘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佳屹。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
代表人:吴卫东。
上诉人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21日,受**的委托,案外人黄忠明将2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10月1日,**(甲方)与***(乙方)、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乙方必须按期归还,超过期限的,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内,甲方按月息10‰向乙方收取利息(乙方按月将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300万元整,如不按期归还,乙方除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2011年10月1日甲乙丙三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本人已收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整(现金、转账)。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义务。
另查明: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系经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系该公司的董事兼监事、总经理;**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354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经建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向**借款3000000元,并由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次,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称该借款合同是**与***之间恶意串通所为,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予采信;再次,虽然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对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有异议,认为是***偷盖的,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系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的董事兼监事、总经理,因此**有理由相信***可以合法持有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的印章,故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关于偷盖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要求经建公司、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行为无效,经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债权人,在与***、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对保证行为的无效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故经建公司的赔偿范围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归还借款,但***并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履行还款义务,经建公司也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履行担保义务,故***、经建公司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由***向**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至于**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0元、逾期违约金5535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73540元,暂计4087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经建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6元,由***、经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经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中,**实际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6月21日,黄忠明通过转账形式汇入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的21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剩余的90万元,**也并未实际交付。其次,**与***在本案中有串通嫌疑,而经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再次,原审中,**与***所委托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未予查实,属于程序错误。最后,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
**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经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经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借款合同所涉的300万元借款中的210万元,**于借款合同订立前,已通过黄忠明的个人账户转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黄忠明作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也认可该事实,**称借款合同系对该笔借款的事后确认,亦符合常理,经建公司欲否认该笔210万元与本案的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剩余的90万元,***认可系**于订立借款合同时,通过现金交付,***于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日,出具收到总数30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亦可以印证其有现金出借的能力。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已经将涉案300万元借款交付***。其次,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签章处有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的公章,因其并未得到经建公司授权即与**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行为无效,但是经建公司作为其海盐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内疏于管理,致使其海盐分公司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即对外作保,本身存在过错,其应对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后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也没有审慎的审查经建公司海盐分公司的保证资格,原审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基础上,判决经建公司对本案***所承担责任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经建公司称,**与***所委托的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此原审属于程序错误,且二人存在串通嫌疑,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虽存在利益冲突,但**与***均认可其所委托的代理人的资格,经建公司及其海盐分公司在原审中亦出具确认书,表示对**与***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无异议。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经建公司称**与***恶意串通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1元,由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