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安吉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湖安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安吉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喜。
委托代理人:卞国雄。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
委托代理人:黄兴民。
被告: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玉川。
委托代理人:姚杰。
被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发根。
委托代理人:张炳虎。
原告安吉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春大酒店”)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和春大酒店于案件审理期间申请追加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工大设计院”)、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工大设计院及经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工大设计院于本案审理期间变更名称为“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设计院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春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炳喜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东阳三建法定代表人楼正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玉川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发根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春大酒店诉称:三被告分别与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春家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承揽了安吉和春大酒店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及建设施工监理。合同就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于2005年11月2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即发现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遗留问题及发现的工程质量瑕疵对被告东阳三建提起诉讼索赔,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遗留问题和2005年12月12日前发现的质量问题,由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前修复完毕。然而,被告一直未能予以修复。2005年12月12日后,涉案工程又陆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瑕疵。和春家具委托安吉县人民法院指定相关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建筑工程存在多方面的严重质量瑕疵,证实被告东阳三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适当履行合同,施工粗糙、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且未经委托人同意,与设计、监理人恶意串通,擅自变更设计图纸,造成涉案工程的重大质量瑕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竣工后,其产权业已登记于原告名下,为此,和春家具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其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需要397030元的修复费用。另涉案工程下水管道因质量瑕疵,于2006年2月13日中午发生爆裂,导致正在举办的婚宴遭到严重污损,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3313.32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涉案建筑工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55343.32元(包括397030元修复费用、33313.32元经济损失及125000元鉴定费损失,不包括酒店4-9楼客房配电箱,设计10路却只安装了8路造成的损失,和因依据本案鉴定的修复而造成的停业损失);2.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阳三建答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放弃答辩期限,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东阳三建与原告和春大酒店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原告是以建筑施工合同起诉的;2.湖州中院已经就原告本案中起诉的质量问题一、二、三、四、五、七作出了调解,按照一事不再审原则,这六个问题应不包括在本次庭审审理范围中;3.原告起诉的七个质量问题当中,除了第六项质量问题,其他都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4.原告在诉请中称“不包括酒店4-9楼客房配电箱”,但在事实与理由中却又将第六点质量问题起诉进去,想请原告方明确一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阳三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请的答辩期限予以放弃,答辩意见如下:1.工大设计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从诉状中看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大设计院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性质截然不同,并都存在不同的合同,故认为本案原告将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作为本案被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退一步从实体上讲,工大设计院公司在履行设计合同的过程当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的鉴定报告不符合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具体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向合议庭详细陈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建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请的答辩期限予以放弃,答辩意见如下:1.同意被告东阳三建提出的第2、3、4点答辩意见;2.被告经建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过程当中,履行了自己的所有职责,不存在违反监理职责的情形;3.原告要求监理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监理人没有履行监理职责,与施工、设计方恶意串通”,监理人认为按照合同第27条之规定,监理人不承担责任;4.本案所涉工程验收是在2005年11月2日,验收之前,原告已经擅自使用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除主体质量问题、地基工程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春大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原告持有,复印件,3份3页),以证明和春家具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对承揽方、监理方、设计方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东阳三建质证对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因为转让的是一个不明确的标的物即违约赔偿请求权。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质证承认收到过三份转让债权通知书,但对三份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①债权转让必须是明确、清楚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不在转让范围之内;②和春家具与和春大酒店之间的转让是一个诉权的转让,诉权依法不能也不应当转让。
被告经建公司质证称:①债权通知书中有二份通知其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送达凭证中的地址是不正确的;②赞同被告东阳三建、工大设计院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录)附保修书及补充协议,以证明:①原告投资人和春家具与被告东阳三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春大酒店,工程内容为主楼和附楼,竣工日期为2005年2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8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①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供热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②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两年;其他为壹年。③质量保修责任人为承包人,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被告东阳三建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被告东阳三建系与和春家具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②和春家具与被告东阳三建就本案所涉的合同已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现又起诉,属于一事二审;③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他为壹年,而原告实际使用酒店是2005年9月28日,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已超过了保修期。
证据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①和春家具与被告经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立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②监理合同就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现职、费用、违约责任及其赔偿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③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十八条约定“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
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业主直接发包的消防、暖通、弱电及设备安装工程,并约定增加部分的监理费计酬、结算和支付办法按原合同执行。
被告经建公司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工程质量保修期。
证据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证明:①和春家具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立有建设工程设计承揽合同关系。②设计合同就涉案工程设计的质量标准、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③合同并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设计费的100%;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25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质证对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人是和春家具,而非本案原告。
证据5,监理费、设计费票据及(2007)安民二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节录),以证明:①涉案工程最后确定的总监理费用为185136.66元,原告已向被告经建公司支付了128000元监理费;②原告已支付了38万元设计费及咨询费。
被告东阳三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需要质证。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经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设计费总的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经建公司质证对监理费已经支付了128000元没有异议。
证据6,(2006)浙安证内字第112号公证书、(2006)浙安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四份函及邮寄快递单、浙大土木鉴定(2007)司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展诚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答复,以证明涉案建筑工程自交付后,陆续出现了大量严重质量瑕疵,包括:①酒店厨房、锅炉房烟囱烟道外墙墙面出现大面积裂缝,营业时有大量的油、烟气从裂缝中冒出;②酒店一楼大厅地面施工不到位,地面发生较大的沉降、裂缝;③酒店下水管道材质较差,施工质量低下,多处存在水管破损、安装不到位、脱节现象;④酒店附楼墙面出现大面积不规则裂缝;⑤铝合金窗户安装不合格,存在渗漏、结构松散及掉落现象;⑥酒店4-9楼客房配电箱,设计10路线路却只安装了8路;⑦主楼局部主梁梁面粉刷层开裂,并且整块脱落。鉴定机构并已就各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的解释。另证明:①被告东阳三建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和春家具的同意,与设计人、监理人恶意串通,擅自变更施工图纸;②2006年2月13日中午,涉案建筑工程一楼餐饮大厅天花板上部下水管爆裂漏水、导致正在餐厅举办的宴席无法正常举行,经检查,发现系因PVC管有破洞、仅用塑料片粘贴而导致;③原告发现工程质量瑕疵后,多次致函被告东阳三建,告知瑕疵情况,并请求及时派员修复;④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方施工粗糙、使用材料差,设计单位设计瑕疵,监理方等原因导致。
被告东阳三建质证称:①公证书及照片看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东阳三建与和春家具就质量问题及付款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在2006年3月29日,但原告提出的公证及质量问题都在此之前。调解书中被告东阳三建承诺就质量问题在2006年5月3日之前修复完毕,由于原告工程款一直未到位,故被告东阳三建没有修复,后来工程款到位了,被告东阳三建就质量问题已经修复完毕。②鉴定报告所列举的问题都是中院调解之前的问题。③被告东阳三建承建的是土建和安装,不包括装璜工程。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质证称:①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阳三建。②对浙大土木鉴定(2007)司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基本是客观公正的。③对展诚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展诚报告出尔反尔,第一次出具报告书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4日,在2009年3月18日又出具了说明,对原报告大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因而展诚的报告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被告经建公司质证称:①同意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对浙大土木工程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②本案的质量问题不是地基工程的质量问题。③七大质量问题中,第1、3、5项质量问题均不是被告经建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所导致;第6项质量问题,展诚报告中提到可能导致不便,并没有质量问题。④对原告提出的施工人与设计、监理人恶意串通,擅自变更施工图纸的主张,同意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补充称:①二份公证书记载的质量问题发生在2006年,而中院调解是在2005年,本案所列质量问题并不包括在中院调解的范围之内;②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提出的展诚报告的问题是不存在的;③只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方就应承担责任。
证据7,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修复方案,及需要397030元修复费用的事实。
被告东阳三建质证称:①该修复方案并没有对质量问题形成的时间作出确定;②鉴定之前即已超过合同保修期;③被告东阳三建负责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装璜工程,该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质证称:①2010年4月10日展诚所作出的答复,已经推翻了以前的报告,其上面所列举的四点,都是其自己所想,并没有具体的证据;②对修复方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没有实际修复的情况下,提出的修复方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经建公司质证称:①修复方案提到的第1项问题,在设计、施工之前并没有提到具体的方案,而是根据厂家的尺寸来做,因此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不应由三被告承担;②修复方案当中所涉及的项目都是原告擅自使用房屋造成,即使有修复,该修复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8,鉴定费用发票,以证明:①和春家具为确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②原告为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修复方案及费用问题而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
被告东阳三建质证称:①对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二份的开具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和2008年12月16日,在本案起诉之前。②2010年12月28日的发票付款单位是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经建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东阳三建的质证意见。
证据9,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备案表,以证明和春大酒店附楼工程竣工验收于2005年4月25日,主楼工程竣工报验收备案于2005年9月12日、竣工验收于2005年11月2日。
被告东阳三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日期应以国家管理机关的盖章为准,应是2005年11月9日,而不是原告报验收备案的日期2005年9月12日。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春大酒店主楼工程竣工报验收备案于2005年9月12日,实际上工程验收时间是在2005年11月2日,提交建设单位备案的相关的文件是在2005年11月9日。
被告经建公司质证对附楼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日期是在11月9日,原告提出在2005年9月12日已经备案不符合事实,原告以该竣工验收备案表来证明其验收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可主楼工程于2005年11月2日验收,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表明所有的工程是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工程也是合格的,即使存在10路改8路的问题,原告在该报告中盖章也证明其已追认。
证据10,宾客就餐通知单、餐娱结帐单及其附件、领(付)款凭证及其附件、证明、公证费发票、原告2006年2月份经营情况明细及损益表,以证明:①2006年2月13日,因涉案工程水管爆裂,污水淋湿顾客,宴席举办者拒绝结算、支付就餐费用,导致原告7845元餐饮费用无法收回。②原告因修复爆裂水管、清理天花板,造成1275元修理费用损失。③水管爆裂事故导致原告停业两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④原告申请公证保全证据,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
被告东阳三建质证称: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②该证据载明日期是2006年2月13日,形成于中院的调解书之前,即使确实存在,也经中院调解一并解决了。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经建公司质证称:①就餐拒付等事实仅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且原告没有穷尽其手段,只有法院判决无需支付才构成原告的损失;②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造成的。
证据11,原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反诉状、(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本案诉讼与(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具关联性。
被告东阳三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①原告在反诉过程中陈述,工程是在11月2日经过验收的;②法院已经对所涉的质量问题作了解决,但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到位,被告东阳三建就没有修复。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东阳三建的质证意见。
被告经建公司质证称:①反诉状中原告认可竣工验收日期是在11月2日,而不是9月12日;②关于质量问题,原告列举的清单与本案诉争的质量问题一致,相应质量问题在2006年3月29日已经调解完毕。
证据12,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证明原“安吉县和春家私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东阳三建、工大设计院公司、经建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东阳三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以证明:①本案所涉问题已经解决,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②该调解书所包括的质量问题在2005年5月2日已经履行完毕;③本案所涉工程验收时间是2005年11月2日。
原告质证对调解书及附件均没有异议。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经建公司质证同意被告东阳三建的证明目的。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测试报告,以证明PVC管是质量合格的产品;
证据二,排水管道试验记录,以证明排水管道的安装全部合格;
证据三,外窗检测报告,以证明外窗经检测合格;
证据四,通知单,以证明被告经建公司监理到位。
证据五,建筑设计施工图的说明,以证明特种设备的用房,监理单位是无法监理的;
证据六,(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
证据七,试营业广告,以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于2005年9月28日已经擅自使用。
证据八,工程验收报告,以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是在2005年11月2日,工程质量是符合要求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所有的管道用于本案工程当中;证据二不能证明排水管道质量合格;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系通知单,尽管有该通知单,但被告经建公司并没有监理到位;证据五不能证明监理单位监理到位;证据六调解书中的内容仅仅是2005年12月12日之前的内容;试营业广告不能证明原告试营业;工程验收时间是2005年9月6日。
被告东阳三建质证认可被告经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质证认可被告经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认可收到过相应债权转让通知,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被告提出的转让效力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存有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释。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1.三被告对于(2006)浙安证内字第112号公证书、(2006)浙安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所载存在的相关问题表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四份函及邮寄快递单,被告东阳三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函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其所载质量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3.浙大土木鉴定(2007)司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展诚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答复,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东阳三建、经建公司对其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出了其中二份票据的开具时间及交款人问题,经本院查实,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曾于2006年9月13日起诉,于案件审理期间申请进行工程质量瑕疵、设计瑕疵等鉴定,并由本案原告和春大酒店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代为交纳鉴定费50000元,于2008年12月16日代为预付鉴定费35000元。本院认为,其中2006年12月28日的鉴定费虽为该案案外人和春大酒店代交,但其效力及于和春家具,现该项鉴定在本案审理中作为证据提供,可以认定系为解决本案争议而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12月16日网银支付的预付鉴定费3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实收及实收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附楼竣工日期无异议,认定为2005年4月25日;双方对主楼竣工日期存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主楼于2005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备案日期不影响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故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05年11月2日。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0,除公证费发票外,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春家具在该案反诉过程中提交了“和春大酒店工程未处理遗留问题及新出现质量问题”,本案原告和春大酒店诉称的质量问题则包括“①酒店厨房、锅炉房烟囱烟道外墙墙面出现大面积裂缝,营业时有大量的油、烟气从裂缝中冒出;②酒店一楼大厅地面施工不到位,地面发生较大的沉降、裂缝;③酒店下水管道材质较差,施工质量低下,多处存在水管破损、安装不到位、脱节现象;④酒店附楼墙面出现大面积不规则裂缝;⑤铝合金窗户安装不合格,存在渗漏、结构松散及掉落现象;⑥酒店4-9楼客房配电箱,设计10路线路却只安装了8路;⑦主楼局部主梁梁面粉刷层开裂,并且整块脱落。”经核对,原告主张的①④⑤⑥项质量问题在和春家具所列质量问题清单中均有涉及。
九、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被告东阳三建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被告经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春家具及东阳三建就(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调解书确定的东阳三建负有的修复义务变更为由东阳三建支付和春家具60000元款、由和春家具自行组织修复,和春家具代理人卞国雄并在质量问题清单尾部注明“(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调解书第七条修复内容(限调解书确认的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代理人:卞国雄09.5.20”,应视为东阳三建已经履行相应修复义务。
十一、被告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五,原告不予认可,所载内容亦未体现与本案工程有何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八的真实性此前已经认定;证据七,系发布的广告,广告内容有无实施即是否于2005年9月28日开业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7月28日,安吉县和春家私有限公司与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委托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和春大酒店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估算为250000元,合同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和春家具支付设计费及咨询费共计380000元。2009年3月25日,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变更为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后于2010年5月17日变更为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04年3月10日,安吉县和春家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委托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和春大酒店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双方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10月27日,安吉县和春家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2005年8月16日,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了监理范围及监理工作内容。2006年9月12日,嘉兴市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双方因监理费问题纠纷成讼,经法院判决,确认监理费总额为185136.66元,原告已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128000元。
2004年3月30日,安吉县和春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阳三建承建和春大酒店主楼及附楼,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合同并对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工程承包方式、范围、计价依据、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并于同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保修期为1年,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1年。
2005年4月25日,和春大酒店附楼工程竣工;2005年11月2日,主楼工程竣工。和春大酒店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浙江和春家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对被告东阳三建提起诉讼索赔,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遗留问题和2005年12月12日前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东阳三建于2006年5月31日前修复完毕。2009年5月20日,和春家具与东阳三建就(2005)湖民一初字第76号调解书确定的东阳三建负有的修复义务协商变更为由东阳三建支付和春家具60000元款、由和春家具自行组织修复,东阳三建并已实际履行。
2006年2月13日,原告和春大酒店一楼餐饮大厅顶部PVC管破裂渗水,原告申请安吉县公证处对现场漏水现状进行了公证;2006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安吉县公证处对酒店大堂地面、3号消防楼梯西侧墙面、部分客房内部及附楼西侧墙面的现状予以拍照、录像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2006年2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东阳三建告知PVC管漏水情况、要求予以维修并赔偿损失。其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7月11日、10月12日致函被告东阳三建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予以解决。
2006年9月13日,和春家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东阳三建、工大设计院、经建公司赔偿损失。该案审理期间,和春家具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于2006年12月28日交纳鉴定费50000元。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列明了存在的7项问题。2009年3月4日,展诚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和春大酒店工程是否存在设计瑕疵、是否有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变更设计的情形及其与质量问题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同月18日,该公司就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作出修改和补充。本案审理期间,展诚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就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对其2009年3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异议作出答复。经鉴定:①工程设计图纸中注明“排烟道具体尺寸结合厂家后定”,但无后补图纸或工作联系单提及排烟道隔热措施的相关内容;②一楼大堂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填土时填土未夯实,而填土未夯实会产生比较大的沉降;③多处存在水管施工安装不到位的现象;④外墙粉刷时基层未干就进行面层粉刷,其次是粉刷干缩的影响,导致了大面积不规则裂缝的产生;⑤窗玻璃内外窗台等高、窗框与墙体空隙部分未用水泥砂浆封实、外部玻璃胶密封不到位及缺密封条、密封胶密封不到位导致铝合金窗渗漏、结构松散及掉落;⑥电气设计10路,实际安装8路;⑦工程设计存在的瑕疵有a.对排烟道未作隔热处理措施,同时未采用耐火泥等柔性材料粉刷烟道内侧壁,从而因温差过大等原因(砂浆不饱满也是原因之一)导致厨房排烟道外墙(客房、楼梯间)及锅炉房排烟道外墙(客房)粉刷层开裂,墙纸脱落;b.对窗台的做法未考虑外低内高,而是做的一样平,是窗台雨水渗漏的一个原因;c.未对大堂下深填土作必要要求。2009年4月6日,和春家具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09年4月30日,和春家具通知三被告其已经将依据合同对三被告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和春大酒店。2009年5月14日,原告和春大酒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阳三建赔偿其损失,并于案件审理期间申请追加工大设计院、经建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展诚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8月20日对工程瑕疵修复方案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和春家具为此代为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和春家具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均真实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和春家具依法享有对合同相对方即三被告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该权利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和春家具将该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并无不可;对三被告就债权转让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和春家具并就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三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和春大酒店诉称的质量问题:“①酒店厨房、锅炉房烟囱烟道外墙墙面出现大面积裂缝,营业时有大量的油、烟气从裂缝中冒出;②酒店一楼大厅地面施工不到位,地面发生较大的沉降、裂缝;③酒店下水管道材质较差,施工质量低下,多处存在水管破损、安装不到位、脱节现象;④酒店附楼墙面出现大面积不规则裂缝;⑤铝合金窗户安装不合格,存在渗漏、结构松散及掉落现象;⑥酒店4-9楼客房配电箱,设计10路线路却只安装了8路;⑦主楼局部主梁梁面粉刷层开裂,并且整块脱落。”其中第①、④、⑤、⑥项在和春家具2005年12月19日反诉东阳三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列质量问题清单中均有涉及,而该清单所列问题的修复责任除烟道质量及电气10路改8路之外,已经双方协商由东阳三建以支付60000元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现原告提出的质量瑕疵,其中所含类似问题,仅凭目前证据无法认定系新发生抑或原有瑕疵未修复,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中除烟道修复费用外本院不予支持。
和春家具与被告东阳三建在合同中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该约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相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的地基工程及墙体均在质量保修期之内,湖州中院原调解内容中涉及烟道外墙修复费用,而非烟道整体修复,两者并不冲突,故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第①项所涉烟道修复费用及第②项地基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①项烟道存在的问题,施工方(砂浆不饱满)、设计方(工程设计图纸中注明“排烟道具体尺寸结合厂家后定”,但无后补图纸或工作联系单提及排烟道隔热措施的相关内容)均有责任,该部分修复费用本院酌定由设计方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负担80%,施工方被告东阳三建负担20%。和春家具与被告东阳三建约定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2年,该约定无效,应以2年为准。本案主楼工程于2005年11月2日竣工,原告和春大酒店于2006年2月13日发现漏水并申请安吉县公证处对漏水现状进行了公证;2006年2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东阳三建告知PVC管漏水情况、要求予以维修并赔偿损失,属于在质量保修期内主张权利。经鉴定,水管施工安装存在多处不到位的现象,2006年2月13日的漏水距离工程竣工仅3月有余,该漏水事故系工程质量瑕疵导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主张的质量瑕疵第③项涉及的管道安装修复费用被告东阳三建应予承担。原告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损失确实客观存在,因原告亦可通过与一般就餐时间错时维修的方式将该损失降至最低,故本院酌定由施工方被告东阳三建赔偿原告5000元。另,原告为固定证据支付公证费600元,系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该损失被告东阳三建应予赔偿;原告方为解决本案争议支付的鉴定费90000元,责任人被告东阳三建及工大设计院公司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经建公司承担监理不到位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地基回填土工程,监理人发布了通知提醒施工人注意事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亦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使用过程中发现,故缺乏证据证实被告经建公司监理过程中存在过失或不作为,本院对原告对被告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需进行修复,具体费用如下:
1.地基工程修复费用64502元、PVC管道修复费用2789.28元,系施工人东阳三建原因所致,其应予承担。
2.烟道工程修复费用95798元,施工人东阳三建承担20%计19159.6元,设计人承担80%计76638.4元。
就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90000元,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及各被告赔偿数额比例,被告东阳三建应负担19597元,被告工大设计院公司应负担173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吉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修复费用86450.88元、漏水所致损失5000元、公告费损失600元、鉴定费损失19597元,合计111647.88元。
二、被告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修复费用76638.4元、鉴定费损失17373元,合计9401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20元,由原告安吉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465元,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被告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瑞森
审判员  黄晓海
审判员  吴佩珏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