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4299号
原告:**,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
被告: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鉏新良。
被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鉏新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李建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v>
法定代表人:董发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文。
被告: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英、邱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新体育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沈志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芳、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李建中,被告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文,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英、邱玲,被告年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拆除案涉房屋东侧山墙上添加的负载等)、恢复原状(修复东山墙上的结构损坏、恢复被拆除的防盗窗、修复被破坏的避雷系统等),并按其侵权行为给建筑物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嘉兴市的产权人。2020年6月,五被告以环境整治提升为由在未经房屋产权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强行拆除了原告家里的部分防盗窗,随后又在未经过原告同意及未对房屋实际情况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下,又擅自在原告房屋东山墙上安装了几十根钢材料以加高山墙。随着东山墙的负载不断增加,原告房屋墙体和立柱横梁出现多处裂缝。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房屋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对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多次向12345市长热线电话及施工单位反映情况,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均无结果。除此之外,原告还发现被告野蛮施工,将原告东墙上的空调外机管子从机身后面强行拉到了外面,导致管子受瘪,空调不能制冷。被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破坏了房顶的避雷系统,至今没有修复,致使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处于危险之中。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仍然按原计划执行,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城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本身未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城建公司存在过错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裂缝形成的时间,并不当然等同于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城建公司与其他被告的行为均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案涉项目已按国家相应规范要求通过了部位验收,不存在安全或结构问题。原告所称防盗窗被拆除、空调外机管子受瘪、避雷系统受损等问题。首先,城建公司并未实施上述行为;其次,避雷系统接地装置仍旧存在,具有避雷功能,且项目完成后也会对避雷系统进行统一整理;最后,假如防盗窗被拆除、空调外机管子受瘪等情形,城建公司也愿意协调帮助原告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建公司答辩称:经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只负责施工过程管理,社会协调工作不在经建公司负责范围之内。对于原告房屋外立面的改造,均有施工图作为依据,实施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建设程序。如施工单位对原告的空调外机管子有所损坏,后期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避雷系统在本次改造范围内,现已由专业队伍逐幢改造实施。综上,经建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规划设计院答辩称:规划设计院系案涉项目的设计和总承包单位。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相关工程经验收合格。规划设计院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亦未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年代公司答辩称:年代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各方确认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工程建设,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本案中,如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损失,且该损失确系年代公司施工所致,年代公司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损坏的财产积极配合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综上,年代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并无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故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城投集团未作答辩。
围绕案涉争议,原告**提交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2020年9月初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城建公司提交了检验检测报告、施工图、建筑幕墙设计技术复核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附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场验收资料。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予以认证。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嘉兴市房屋(东临禾兴南路,顶层复式结构,建筑面积130.46m2+105.79m2),由原告**与案外人凌晔东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03年2月9日。2020年上半年,嘉兴市启动“一环四路”(老城区环城路及环城路以内的中山路、勤俭路、禾兴路、建国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主要内容为“改立面、理管线、优绿化、美亮化、拆违建、清广告”。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监理单位为经建公司,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均为规划设计院、分包单位(施工单位)为年代公司。2020年5月,规划设计院委托专业检测公司对案涉太阳公寓建筑主体混凝土构件的抗压强度、截面尺寸、钢筋数量、保护层厚度及建筑上部结构整体倾斜度进行了抽样检测,该检测公司于2020年7月出具了检测报告。2020年8月,规划设计院对太阳公寓改造工程出具了施工图,后经浙江中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复核,符合相关设计规范、技术规范及主体设计要求;经嘉兴市恒业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结论为合格。2020年8月,包括太阳公寓在内的禾兴路(环城河内段)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建筑立面1标段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9月,案涉楼幢山墙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9日,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案涉房屋东山墙基础造型已做好,墙面基层已完成,墙面腻子已涂刷完成,仅剩表层真石漆尚未喷涂;避雷系统已基本完成;东面二个防盗窗、北面四个(二大二小)防盗窗已由施工单位拆除;室内承重墙及东面墙可见多处细纹裂缝。北面空调外机损坏、东面外墙空调进气管损坏,原告与施工单位已达成更换协议。
另查明,2020年5月,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城市品质提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发布《2020年老旧小区片区改造保笼收购政策专题会议纪要》(嘉城南指办〔2020〕8号文件),对建设街道、解放街道、南湖街道等老旧小区的存量保笼进行改造,原本装有保笼的户主二选一,可选择被收购,也可选择置换,置换模式为:一楼外置贴平或内置隐藏式保笼,二楼及以上内置隐藏式保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应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城建公司系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相关决定实施老城区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均由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单位依照相关规范和程序进行,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所有外墙及屋顶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原告在享有共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老城区环境整治提升工程是由政府主导的城市品质提升工程,具有公益性质,原告作为业主,应当对其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改造提升施工承担配合的义务。关于原告诉称的防盗窗被拆除的问题。原告原有的防盗窗系保笼,南湖区政府基于老旧小区外墙保笼改造、提升城市品质形象专门出台过政策,业主可以选择置换内置隐藏式保笼或者要求收购,这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关于原告诉称的东山墙加高做“马头墙”的问题。该外观设计系案涉小区整治提升工程的统一设计,体现沿路建筑物的整体性和美观性。工程前期由专业资质公司进行了检验检测并出具了报告,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原告自称案涉楼幢建于1999年。鉴于该建筑物建造已有一定年份,且原告所有的复式结构房屋位于该楼幢顶层,受自然沉降作用力的影响更大,墙体会产生一些裂缝,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案涉房屋以前就存在裂缝。本院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除了原告提到的东山墙,其室内的其他墙体也存在一些细微的裂缝。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施工单位在东山墙添加负载造成其房屋墙体和立柱横梁产生裂缝。关于原告提到的空调外机进气管损坏问题。年代公司承诺由其负责对原告房屋北墙受损的空调外机免费更换同品牌同类型全新的空调,东墙受损的空调进气管免费更换全新的进气铜管,原告配合更换安装工作。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上述问题已由双方在庭外协商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避雷系统问题。案涉楼顶避雷系统在本次整治提升范围之内,由专业公司安装新的避雷设施,现场勘验时已基本完成。避雷系统的“拆旧换新”有助于提升案涉楼幢全体业主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对业主而言也是一种福利,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城投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维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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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