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嘉行初字第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1日,汉族,住嘉兴市嘉城绿都147幢201室。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东,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雄飞,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范小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2668号。
法定代表人戴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A-10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发根,董事长。
原告***不服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凌巧荣,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雄飞、范小群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发现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凌巧荣,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雄飞、范小群,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批复,同意《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4·17”污水井中毒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结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我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4·17”污水井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及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批表([2014]2号)。证明《调查报告》和批复的内容。2.《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与胡新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及协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书,证明施工范围和该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人员的关系及违法转包的情况。3.工程联系单、部分《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结算书》和情况说明。证明具体施工内容。4.竣工验收证明、签到单(2次)、结算审核回函。证明工程验收时的具体情况。5.***的笔录,张伟笔录、黄芳珍笔录、汤玲妹、沈小弟笔录、证人陈某、龚某、周某笔录。证明违法转包和以包代管等事实,具体施工范围及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6.死亡证明,证明事故涉险人员的死亡时间和死因。7.抽样检测化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管道气体抽样检测情况。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与监督暂行规定》、《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
原告***诉称,第一,批复同意的《调查报告》中认定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涉嫌犯罪,无事实依据。(一)W8号污水井下施工作业(凿通井壁)并非原告承揽的工程范围。该工程系新增工程,原告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量,且通过竣工验收及工程量结算。该工程不存在构成甩项工程的情形。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起由业主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接管使用。包括工程项下的排污管道等设施。此后业主未发布,原告也未收到有关工程施工的指令。井下施工作业,本身是施工合同之外独立的施工作业,且须履行立项、报批、发布指令等手续,方可成立。(二)原告未向胡新志发布W8污水井下施工作业指令。首先,原告未收到业主或协和公司项目部的指令。其次,原告未向胡新志发布该项指令。最后原告与胡新志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之外的法律关系。(三)原告并无对胡新志2014年4月17日井下施工作业尽所谓的井下有限空间进行施工方案安全技术交底的法定义务。第二、被告程序违法,涉案批复于2014年8月5日送达协和公司,但从未送达原告。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井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范围和发、承包主体、责任以及事故认定,应参照适用《有限空间安全操作规定》的强制性规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批复,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5号工程联系单,证明其中并无有限空间施工内容。2.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竣工验收纪要、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工程无甩项且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书,证明5号联系单结算价款中无有限空间内容。4.事发污水井打通井壁后的状况照片,证明事发污水井没有堵头,打通的是井壁。5.胡新志事发前三天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业主代表黄芳珍与胡新志在事发前有数次通话,只有知道具备管道接通的条件才会去打通井壁,证明是经投公司通知胡新志去打通井壁。6.2014年5月15日业主经投公司函、2014年4月25日业主经投公司函,证明如需打通井壁,应当有业主经投公司书面通知。7.张伟笔录,认为张伟的笔录前后矛盾。8.苏金生笔录,证据7、8证明竣工验收时存在着与W8管道连接但未打通的事实,涉及到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应是业主的责任。9.沈小弟笔录,证明沈小弟与汤玲妹均未参加验收会议,只参加了室外踏勘,沈小弟未提到所谓胡新志口头承诺,汤玲妹反而提到胡新志有口头承诺是不可能的。10.杨民丰笔录,证明如果是单独的一项接入工程是要向经投公司资产部办理手续的。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已过六个月,小区已投入使用、管道内积有大量污水后再打通井壁,故该打通井壁绝不是竣工验收时的状况,确实是一项新的接入工程;还证明市政管网在2014年春节时可以启用了,业主是第一时间知道W8污水井要打通的事实。11.毋红志笔录,证明验收单上根本无外部市政污水管网暂不具备通水条件的问题。当时管道未接通的原因在于经投公司。12.张玲英笔录,证明不存在所谓的胡新志的口头承诺,否则必然记入验收单。13.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4]284号),复议决定作了一个构成了附随义务的事实认定,这就表明有限空间作业确实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14.曹燕青笔录,证明5号联系单和施工合同的关系,及工程单不是设计单位出具的事实,5号联系单是业主方和监理方向施工方出具的,为事故发生带来了隐患。15.谢纯胜笔录,证明5号联系单已经施工完成了。16.李群笔录,证明气囊封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W8井下施工无关联性。17.尹国平的询问笔录,其是长新小区物业房产工程部的负责人,其已知有限空间作业需要专门的企业来完成。18.2014年4月20日事故调查组向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材料移交函,证明原告的被捕系因被告移交公安机关的处理而产生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19.协和公司派驻现场施工管理主要人员名单,证明胡新志不是协和公司施工负责人。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批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是被告对《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不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被告所作批复并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从效力上看,并不是最终的行政决定,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4·17”事故发生后,经开区管委会依法组织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出具《调查报告》,被告按规定依法作出批复,行为合法并无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当日经开区管委会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由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安监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建设分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监察室、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公安分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总工会的相关人员组成,并邀请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驻经开区管委会检察室的人员参加,还聘请了市政方面的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成立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提出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了防范措施建议,并向经开区管委会报请批复。同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批复》同意《调查报告》的结论。2.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根据原告与胡新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原告本人、张伟等笔录、协和公司的任命通知等证据,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项目承建资格的胡新志,并存在以包代管,致使施工人员在安全保障条件不足的情况下作业导致事故发生。(2)依据经投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系单、结算书、情况说明和张伟、黄芳珍、汤玲妹、沈小弟等笔录和竣工验收签到单等证据,证明污水管道接通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协和公司施工的范围,且存在承包和转包等事实。三、原告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均证实污水管的接通属于工程范围。工程虽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的同时还提及了工程存在问题包括了今后污水管接通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认为属于新增工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胡新志在2014年2月27日作为协和公司代表出席会议,且提交了由协和公司签发的结算审核回函。原告认为其无义务向胡新志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义务的观点不成立。3.原告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5月6日执行逮捕。此系公安机关依据刑事法律规定独立侦办的刑事案件。原告所涉刑事罪名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认为是批复使其遭到逮捕的观点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协和公司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各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中的《调查报告》认为并不客观公正;对被告证据2认为施工合同恰恰证明“4·17”事故当日进行的施工作业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且协和公司已经任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被告证据3认为联系单和结算书不能证明井下施工作业属于合同范围;对被告证据4认为不能以胡新志的在场就认为其是协和公司的代表;对被告证据5中原告的笔录无异议,对张伟、黄芳珍、汤玲妹、沈小弟的笔录不认可,认为其分别代表了监理公司、业主经投公司,而监理公司和经投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证人陈某、龚某、周某的笔录无异议。协和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协和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与被告举证内容的内容相同,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4、14、16、18无异议;原告证据5胡新志与业主代表黄芳珍曾进行通话,对《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无影响;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这是事故发生以后,为吸取教训,谨慎起见,业主单位才作出书面通知;原告证据7即为被告证据5中的张伟的笔录;原告证据8内容无异议,系原告对苏金生的笔录文字理解有误;原告证据9即为被告5中的沈小弟的笔录;对原告证据10、11、12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笔录不能推导出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证据13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的观点有不同意见;对原告证据1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证据17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19认为可以证明协和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协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证据5中的***笔录、陈某、龚某、周某的笔录和证据6死亡证明、证据7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对内容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由于系客观书证,原告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书证相同,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5是胡新志事故前三天的手机通话清单,由于胡新志已死亡,仅凭胡新志与黄芳珍曾有数次通话记录不能证明系经投公司通知胡新志进行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2014年4月17日后经投公司与协和公司就其他工作联系的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证据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笔录为同一证据。原告证据8苏金生的笔录内容中用到的假设语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是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证据10杨民丰的笔录,原告证据14曹燕青的笔录,原告证据15谢纯胜笔录、原告证据16李群笔录均佐证了2012年9月胡新志将长新小区的污水管道接到市政W8污水井的事实,该内容可作为5号联系单的证据的补强。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打通井壁属于一项新工程的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1毋红志的笔录无管道未接通原因在经投公司的内容。证据12张玲英系竣工验收记录员,其陈述事实应以当日竣工验收记录为准,由于张并非协和公司员工,而是胡新志在他处临时借用作记录员,其笔录内容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3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结果,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19能证实胡新志并非协和公司员工,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胡新志不是协和公司施工负责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胡新志等3人在对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进行污水管道接入新联路W8污水井施工作业时,发生气体中毒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伤者胡新志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
2014年4月17日,经开区管委会成立了由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安监局牵头,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建设分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监察室、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公安分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总工会的相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驻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检察室的人员参加。2014年4月20日,嘉兴新鸿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受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安监局委托,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认定:新联路W8污水井硫化氢浓度超出职业接触限值27倍,甲烷浓度超过空气有害物质允许浓度1.67倍。2014年5月27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安监局根据《调查报告》,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批表》([2014]2号),同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同意。该《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原因分析为:(一)直接原因系胡新志违章指挥施工人员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贸然下井在有限空间内违章施工,施工人员在进行小区污水管道连通新联路市政污水井作业时,积聚在污水管内的高浓度硫化氢、甲烷等有毒有害气体流入井中,致使两人先后中毒死亡,胡新志盲目救援,导致事故伤亡进一步扩大。(二)间接原因1.施工单位协和公司疏于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缺位,未委派安全员进行现场管理;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岗前培训。2.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项目承建资格的实际负责人胡新志,并以包代管,未对井下有限空间作业进行施工方案安全技术交底。3.监理单位未尽到工程安全监理职责。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相关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为:1.项目实际负责人胡新志作为该次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构成犯罪。鉴于胡新志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刑事责任不再追究。2.协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滢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建议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安监局对协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戴滢作出行政处罚。协和公司项目承包人兼技术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由协和公司对***进行处罚,如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2011年6月30日,经投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二页工程内容为“……道路、停车位、排水及围墙等项目”。原告系协和公司技术负责人,2011年8月30日,协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不具备项目承建资格的胡新志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2012年9月17日,经投公司、浙江经建工程管理公司对把小区污水管道接到W8污水井进行了确认,其工程量也体现在了其后的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中。2013年10月30日,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6月5日,被告以抄告单的形式,委托经开区管委会在嘉兴经济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内开展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被诉批复行为从形式上看是内部批复,但其内容是同意《调查报告》中所作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必然会影响相关单位的权利义务,也即会影响到相关单位是否应该接受行政处罚。故被诉批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称该批复属内部批复,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起委托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4·17”事故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事故。开发区管委会于当日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成员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委托经开区管委会进行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尽管经开区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批复,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嘉兴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
对于《调查报告》认定的“4·17”事故系胡新志等人违章施工致中毒和窒息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调查报告》认定原告违法转包并以包代管,未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责任;以及协和公司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具有次要责任,监理单位未尽监理责任的责任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转包?
协和公司作为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经招投标而成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与经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协和公司却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该协议的施工内容即为协和公司中标工程的全部。协和公司与原告均声称该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根据该《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中第五项第3点“项目部由乙方组建,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实施本工程管理、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7点“业务开支由乙方自行负责”,第9点“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费等均由乙方组织支付”,第10点“本工程所需的履行保证金由乙方交付,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质就是转包。原告随之与胡新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与前份协议除了上缴管理费用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胡新志既非协和公司职工又不具备承建上述施工工程的资质。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胡新志与其是劳务关系与上述书证不符,也与事故发生后原告笔录中称“胡新志是我转包该项目,私下签订个人协议的工程负责人”的陈述矛盾。从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2月27日的会议签到表以及其后胡新志提交2014年3月18日协和公司签发的《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回函》等书证以及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均显示了胡新志是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协和公司任命的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履行了负责日常安全技术管理的工作职责。因此,《调查报告》中认定协和公司、***、胡新志存在非法转包,认定***以包代管成为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并无不当。
第二,胡新志当日进行的凿通W8井壁施工作业是否属协和公司与经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
协和公司与经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包含了给排水管道的铺设。合同第29页第八条第(1)项工程变更内容规定项目施工过程中可以存在工程变更,长新公寓四期给排水系统的设计单位曹燕青的笔录也证实了对于污水管道具体接入几号污水井只要符合排水设计要求,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的确认即可。因此,5号联系单将小区污水管道由原合同接入W9改为接入W8,且该联系单产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工程结算费用,属于正常合同内容变更,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认为,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已经于2013年10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验收后小区污水管道的产权已经转移给经投公司,所以凿通污水井井壁的工作不属原施工合同范围。《调查报告》未追究经投公司的责任反而追究原告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2012年9月小区污水管道接到W8井壁时并未与其接通,及至2013年10月30日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时,污水管道仍未与污水井壁接通系由于新联路市政污水管网当时仍未启用,客观上不能接通,此为本次事故的客观因素,而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观因素。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对建设单位等平等地位的合同主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其效力只及于合同各方。涉案小区工程竣工验收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未改变验收时小区污水管道未与外网接通这一客观事实。在管道未接通的情况下,实际未实现施工合同铺设污水管道进行使用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合同内容即未完成。同时被告提供的参加当日竣工验收人员的笔录中均提及胡新志承诺以后由其来负责污水管道的打通。因此,胡新志等人事故当日的施工作业属于履行协和公司与经投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
《调查报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违法转包、以包代管,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工程中标方协和公司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以及监理单位存在监理责任等的责任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鉴于原告在被告作出批复时已被羁押,原告其后已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将批复及《调查被告》送达协和公司而未直接送达给原告的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被告依据事故调查组形成的《调查报告》,经审查后,作出同意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土根
审判员  吴 伟
审判员  许艳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琳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