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04民初172号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昆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3458450X。
法定代表人:董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晟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望海工业园区望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05060828。
法定代表人:龚淼。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晟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晟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晟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薛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丁泽
书 记 员 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