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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六泉石材有限公司、**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1622号 原告:宁波六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东**(石材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7922927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望海工业园区望园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05060828。 法定代表人:龚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六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泉公司)与被告**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石材款 203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用名称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因建设红糖道路规划七路道路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为被告工作人员、石材买卖具体经办人。原告供货后与***结算重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再支付货款。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又采购了一批石材,2017年11月27日双方按照已供货量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裕安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了102600元货款,之后未再支付货款。原告一直通过***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10月***病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未付。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维护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仅交付了部分石材,被告已对交付的石材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石材款的事实,且双方合同约定开票后10日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11月开票后长达五年半的时间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过石材欠款,显然不合常理,这也从一定程度说明被告并未欠付石材款,双方就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其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六泉公司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业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7日,**公司(甲方)与六泉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洪塘街道规划七路道路工程,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芝麻灰火烧面石材,厚60平方米,单价180元,合同总计金额306000元;交货约定为甲方指定的时间及位置,现场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签收;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工地检验合格,合同签约及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完整资料后,10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六泉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00800元、102600元、10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庭审中,**公司确认上述发票均已收到。 2017年12月5日,**公司向六泉公司支付102600元。 因**公司未完成剩余款项支付,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六泉公司前期开票、**公司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六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六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存有争议。 首先,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案涉《材料购销合同》**公司应在六泉公司提交完整资料的10日内付清款项,六泉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按照合同金额开具了全额发票,**公司仅在当年12月5日支付部分款项,庭审中,六泉公司虽**在2017年12月至本案诉讼之前曾多次催讨剩余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次,对于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完成供货义务,六泉公司亦无送货单、验收单等单证予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仅以完成合同等额发票的开具,不足以认定六泉公司已经按约定数量完成供货义务。综上,六泉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六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波六泉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5元,由原告宁波六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